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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宏观经济步入中高速增长阶段,结构调整不断深化,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持续上升。在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贷款率进入双升轨道后,贷款升级、自主清收、以物抵债、批量转让等都成为了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银行剥离不良贷款的紧迫性持续走强,处置措施明显增多,但首选还是批量转让。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让与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的参与者主要为各大商业银行和持牌的资产管理公司,受到特殊的金融法规、政策规制。当不良贷款通过让与流转到二级市场后,此时参与交易的主体主要都是一般的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民间资本,则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规制。本文着重于探讨在我国不良贷款让与的一级市场中银行作为原始债权人,让与其自身的不良贷款债权的效力问题。不良贷款债权之让与,首先涉及的问题是该债权的可让与性。因为如若银行不良贷款从性质上不可让与,那么实践中的一切操作也就失去了法律根据。不良贷款债权让与的客体是不良贷款债权,由于贷款债权属于金融债权,受到特殊金融法规、条例的规制,不同于一般的债权,不良贷款债权虽然只是商业银行的私权利,但其所涉及的债务人众多,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该等债权之让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其有所规制。其次,不良贷款债权让与的主体适格性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商业银行与持牌资产管理公司成为不良贷款交易的主体不存在问题,具有争议的是民间资本是否有资格直接成为不良贷款的受让主体或交易主体。再次,不良贷款债权让与从内容上说,可能涉及“禁转条款”这一特殊性条款,该等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对于不良贷款债权之让与的效力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最后,一项有效的债权让与,必须经过“通知债务人”这一程序后才能对债务人产生效力。通知,在民法上属于准民事行为,而它对于债权让与这一行为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并且在不良贷款债权让与交易实践中会存在债权让与始生效力是以通知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为准以及通知形式是否合格等问题。本文对于不良贷款债权让与的问题研究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概念、模式、特征入手,对不良贷款让与作了介绍。该部分先从不良贷款的概念和分类,介绍了不良贷款交易市场的模式,对不良贷款一级和二级市场作了区分;继而引入不良贷款债权让与的效力考量等基本内容的概述。第二部分主要针对不良贷款债权可让与性问题,通过各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析我国在此方面的问题及完善建议。第三部分主要针对不良贷款债权的受让主体方面,从国外有关民间机构受让不良贷款债权的实践入手,对我国民间资本受让不良贷款债权的可行性进行分析。第四部分主要针对“禁转条款”对不良贷款债权让与效力影响的问题,从“禁转条款”的价值分析入手,分析各国对于“禁转条款”效力的不同规定,进而引出我国针对该方面的规定及完善建议。第五部分主要针对通知对不良贷款债权让与效力的影响问题,通过比较分析,介绍了主要国家关于债权让与行为何时对债务人生效的相关规定,引出我国关于不良贷款债权让与通知行为的实践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