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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是我国法院审结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本质上属于一种诉讼活动,更多的表现为法院的职权性能的发挥,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简宜、灵活、迅捷等优势特征。我国的法院调解模式属于“调判合一”,主持案件调解的法官在身份上具有重合性,既可以是先行调解活动的主持人,又是调解不成行使审判职权的审判人员;同时,就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程序化强度而言,前者容易出现程序失范以及实体合法性的伸缩,导致调解制度的异化,因调解程序违法使得司法公正受到质疑。结合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虚假调解情形,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针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制度,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案件,检察机关有权通过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实行监督,以保障调解制度的程序规范及结果公正。但是由于我国调解制度的自身缺陷以及检察监督制度的不完善,在现实中,针对诉讼调解的检察监督表现出监督案件的范围不一致、监督案件数量不均衡、监督效果被虚化等诸多问题。 基于此,本文结合诉讼调解检察监督的现有研究成果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诉讼调解检察监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对于完善调解检察监督制度而言,不仅仅只注重该制度自身的理论研究及自我完善,还应当对于其制度存在的前提基础进行完善,即对于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从而保障检察监督制度构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对于法院民事调解程序的完善而言,理应推行“调判分离”模式,建立独立的调解员制度,强化法院调解的程序性,保障调解过程的规范化,防止调解的人情化,防止调解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 在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方面,建议对检察监督范围进行拓展,增加对于调解违反自愿性、合法性原则的案件和调解书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民事调解案件实施检察监督;在强化检察机关监督职权方面,理应通过强化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保障检察机关的阅卷权、明确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义务等措施来实现;在强化检察建议的程序法特性方面,建议准确界定检察建议的法律性质、规定其法律效果、区分检察建议同抗诉的具体适用情形;最终,辅助以保障性制度程序的建构,以期能够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制度功能的发挥、立法目的的实现、法律实效的获得奠定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