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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行为是一种发生在竞争法领域内具有危害性的行政违法行为,研究行政垄断及其法律控制是经济行政法领域的重要课题之一,相较于一般的市场垄断而言,行政垄断因具有与公权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相结合的特点从而具有更大的破坏性,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巨大阻力。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的规定,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力”因此成为认定行政垄断的一个重要违法构成要件,但对于何为“滥用行政权力”,相关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行政垄断行为主要由竞争法予以规制,“滥用行政权力”的这种表述方式也源自竞争法,在行政法理论上,“滥用行政权力”的提法并不常见,与之密切相关的概念是“滥用职权”,两者表面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和一致性,但其关系如何我们并不清楚。这个问题虽然看起来很小,但是其实际上导致实践中对行政垄断现象的规制产生一些障碍,以及存在与行政法学理论不能完美衔接的地方。制裁行政垄断首先应当明确何种行为才能构成行政垄断,因此厘清“滥用行政权力”的具体情形显得尤为关键。基于以上存在问题,本文对行政垄断的基本概念进行了厘清,并明确了本文所探讨的行政垄断的案件具体包括哪些,以及对“滥用行政权力”的局限性进行了分析,并通过对竞争法和行政法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条文梳理以探讨其立法缘由,紧接着考察现有行政垄断诉讼与执法案例,发现法院及执法机关在审查行政垄断案件时并不仅仅从滥用职权的角度出发,而是会综合分析案件,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行政不作为等多种违法情形均会认定构成行政垄断。同时,基于对滥用行政权力与滥用职权的关系的考证,得出滥用行政权力与滥用职权并非同一概念,而是前者包含后者的关系的结论,并明确滥用行政权力包含多种具体情形,因此可将滥用行政权力扩大解释为包含一切违法行政行为在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这种扩大解释的局限性,指出应当对《反垄断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并且为了更好地规制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的行政垄断行为,还应当完善行政垄断执法制度,确立统一执法的主体以及构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以及从行政道德的层面对行政机关进行制约,从而转变传统的“政府管一切”的思想观念,建设法治型有限型政府,减少公权对经济的干预,优化营商环境,让行政的归行政,市场的归市场,将行政垄断真正地连根拔起,还市场以充分的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