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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违约金条款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防止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同时也提前设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以便违约后减少违约责任承担的争议。所以,违约金条款在合同中是一种常见的条款,也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违约金条款有时会约定的过高,过高的违约金会使违约金失去其应有的作用,这时就需要违约金酌减制度的出现来对其进行规制。本文主要研究违约金酌减制度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所以根据大量的案件判决结果进行实证分析,以求能够对违约金酌减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作用。文章主要从以下几部分进行研究:第一部分,违约金酌减的概述,其中包括违约金酌减的概念以及违约金酌减的必要性,笔者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不管是赔偿性、惩罚性又或者是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都应该进行酌减,只是酌减的标准高低不同;另外,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也要求违约金过高时应该进行酌减。第二部分,违约金酌减案件数据分析,通过对案件数量的研究发现违约金酌减案件数量过多,使违约金条款效力难以实现。笔者认为有些违约金不应该进行酌减,包括格式合同中提供方的违约金、违约方为商主体的违约金、已经实际履行的违约金、违约方故意违约引发的违约金。第三部分,违约金酌减标准分析,根据法院判决对司法实践中的标准进行研究,发现许多案件对一些标准的应用过于僵硬,还有很多案件违约金酌减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于大,没有参考标准。所以,笔者认为判决中应该根据几个普遍被接受的酌减标准基础上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包括守约方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所处的地位、社会情况等因素。第四部分,法院主动启动违约金酌减分析,通过研究法院判决书,笔者发现许多案件当事人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而是法院主动提出酌减。笔者认为在违约金未超出一定上限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放弃自己的权利,法院不应该主动进行酌减;而当事人一旦对违约责任有异议法院可以视为提出酌减请求,应该主动酌减;在违约金超出一定上限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主动进行违约金酌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