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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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是证券进入市场的开端。证券发行虚假陈述中,虚假陈述行为人不仅违反了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更以其传递的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购买证券,这种悖离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和对市场的信心,危害证券市场的健康和持续发展。因此,证券发行虚假陈述一直是各国证券法禁止的违法行为。  我国证券法自颁布之日起,就将包括证券发行虚假陈述在内的虚假陈述视为证券市场中的重要违法行为加以禁止和规制。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关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制度和民事诉讼机制。虽然我国法律至今未明确区分发行虚假陈述与持续信息披露虚假陈述,然而,虚假陈述的危害实质上主要体现在发行阶段,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受理的虚假陈述案件也均系发行中的虚假陈述。所以,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是我国证券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  随着证券立法和审判实践的发展,我国学者对虚假陈述的研究日渐深化。不过,目前尚缺乏针对证券发行虚假陈述的系统性研究。本文立足于法律对证券发行虚假陈述的规范和证券发行上市中的信息披露要求,试图对证券发行虚假陈述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为此,在界定证券发行虚假陈述的概念和考察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对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借鉴英美等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相对完善的立法,提出发展和完善我国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法律制度的设想。  全文共分五章,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对本文研究对象进行界定。明确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发行上市中,发行人和制作、参与披露信息者不正确或不正当披露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信息,诱使投资者购买了证券的行为。公开市场与非公开市场均存在发行虚假陈述行为,目前我国立法和理论对证券发行虚假陈述的规定和研究是以股票和公司债券为对象,并通常限于公开市场,非公开市场中的发行虚假陈述应当引起重视。  证券发行虚假陈述的性质是特殊侵权行为,不因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而有所不同。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符合重大性标准的虚假陈述行为和损害事实。虚假陈述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和“过失”,主观的认定应当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证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并非存在不真实、误导性陈述、遗漏或不正当披露就构成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应当具备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性标准。证券发行虚假陈述在客观方面有多种表现,我国立法和学理加以类型化划分,本文将证券发行虚假陈述划分为虚假记载、重大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虚假预测及不正当披露五种形态,并根据不同分类标准和目的作多种分类。  第二章阐述了法律规制虚假陈述的理论基础及介绍了国内外立法现状,重点考察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证券发行虚假陈述的规定。非对称信息理论、有效市场假说理论、获利报偿理论是法律规制证券发行虚假陈述的经济学理论基础,矫正正义的实现,诚实正义原则的具体化、信息披露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法律规制证券发行虚假陈述的法理基础。各国证券法在此理论基础上建立了证券发行虚假陈述的各项法律制度。  我国对证券发行虚假陈述并未单独立法,而是包含于虚假陈述的法律规范中。区分证券发行虚假陈述和持续信息披露虚假陈述极其必要,二者在主体、行为目的、行为内容和结果等诸多方面有明显不同。通常所说的虚假陈述主要指的是发行虚假陈述,持续信息披露虚假陈述通常作为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手段而被合并吸收。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是从证券市场直接圈钱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被视为证券市场最严重的欺诈行为,我国应当将虚假陈述区分为发行虚假陈述与持续信息披露虚假陈述,并赋予证券发行虚假陈述较高的关注程度。此外,我国立法应当将证券发行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制扩及非公开市场。  第三章就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重要问题进行探讨。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系特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虚假陈述行为、损害事实、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的特点:货币给付是证券发行虚假陈述的责任承担方式;裁判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不适用传统民法中欺诈和重大误解理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注重维持交易现状,并使证券发行行为具有无因性。证券发行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多元化。我国立法规定证券发行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采用推定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其基础并非是美国市场欺诈理论而应当视为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客观情况所做的现实选择。证券发行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实质包含交易因果关系与责任因果关系两层结构。证券发行虚假陈述通常不是单独主体的行为,因此共同侵权是探讨证券发行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不容忽视的问题。证券发行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系特殊共同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共同侵权系连带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存在不足之处。  第四章研究了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包括诉讼当事人和诉讼程序的问题。本文介绍了美国和我国证券发行虚假陈述中享有请求权的民事主体。我国目前仅受理公开市场的证券发行虚假陈述,适格原告应当是因虚假陈述而受有损失的投资者,并限于从虚假陈述实施之日起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止买入或抛出证券者。对于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责任主体范围,各国立法均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立法亦是。非在法律列举范围的民事责任主体不是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的适格被告,比如证监会和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均不是证券发行虚假的民事责任主体。各类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同。提起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要求起诉的虚假陈述业经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法院作出刑事裁判。此前置程序不合理,应当予以取消。取消前置程序后,应当实行有利于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并引入法务会计就是否构成虚假陈述作出专业性判断。鉴于目前我国现有诉讼方式不能完全适应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民事案件审判实践的需要,建议引入诉讼担当制度推定原告范围,并建立集团诉讼和示范性诉讼方式。  第五章对完善证券发行虚假陈述防御机制进行探索。本文介绍了证券市场中具有防御证券发行虚假陈述功能的主要制度,认为预先披露制度、保荐人制度是防御证券发行虚假陈述的有效措施,对于防御证券发行虚假陈述具有积极作用。然而,我国目前现行预先披露制度的披露方式和渠道有限,并且欠缺相应的激励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另外,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督作用还有待深入挖掘,保荐人责任应当强化。为完善证券发行虚假陈述防御机制,应当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和商业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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