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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平等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50年代,我国提出在高等学校录取中间对少数民族考生执行成绩稍差,得从宽录取的录取优惠政策。经过60余年的发展演变,业已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优惠政策体系。我国高等学校录取中针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建诸于对少数民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高等教育水平整体落后于汉族的基本判断之上。对少数民族考生的录取优惠被认为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然而,此项优惠政策以个人与生俱来,与后天努力毫无瓜葛的民族成分作为调配高等教育资源的指向,又存在着如何与宪法民族平等条款和公民平等权利条款相协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应当看到,对少数民族考生的录取优惠是以实质平等克服形式平等的内在缺陷,真正落实宪法和法律有关各民族一律平等,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民族关系的必然要求。录取优惠政策虽立足于个人“民族”,但政策的授益性质没有产生损害少数民族或汉族公民人格尊严的法律效果,并不构成民族歧视。此外,结合中国共产党民族平等理论与政策的历史演进路径,实现各民族间的事实平等是中国共产党民族平等政策的重要目标;各民族间事实平等的实现方式有赖于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汉族向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的民族同胞做出暂时的牺牲。这也是我国宪法有关“各民族一律平等”条款的应有之意。在这个意义上来说,高等学校录取中间针对少数民族考生的录取优惠并不与宪法平等的规定相抵触。基于个人民族成分的录取优惠政策是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是一种临时的特别考量,其实施需要相应的社会土壤。我国少数民族高等教育整体水平落后于汉族,少数民族在占有教育经费、师资、教育设施等方面的不足以及语言上的先天劣势为高等学校录取中间针对少数民族考生设置的优惠政策提供了实施的社会基础。与此同时,现行以优先录取和加/降分为主要形式的录取优惠政策已经实施多年,但并未达到理想的效果,可以考虑引入配额制等措施以快速改善少数民族高等教育的落后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