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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年来,公司的商业实践发生了很大的改变,随着金融资本市场和创新性金融工具的迅速发展,出现了公司的控制权力从公司的管理层开始向公司股东手中转移的趋势。控制股东的出现和其利益冲突行为,对传统公司法以单一公司为模版建立起来的公司法的基本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包括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平等原则以及公司法人格独立原则在内的公司法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均受到挑战,对现代公司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本文认为,面对控制股东的行为对公司法所提出的挑战,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必须借鉴英美法上规范控制股东行为相关规则,确立控制股东所应当负有的受信义务。围绕着这一问题,本文主要对以下四个问题进行了讨论: 第一,英美法上的受信义务与受信法律关系。英美法上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受信义务产生时间、具体内容和功能均有所不同。但是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受信义务具有共同的特点,在本质上属于同样的受信法律关系。本文尝试将受信义务和受信法律关系作独立的、综合的研究,对英美法上不同部门法下受信义务规则发展逻辑、具体功能及受信法律关系的自身特点和内容作出概括和解读。 第二,英美法系公司法上受信义务的扩张。传统英美公司法上关注的核心是董事的受信义务,然而随着股东地位的变化,受信义务扩张适用至具有控制权的股东。因此,公司法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公司间进行的利益冲突行为受到规范,控制股东在一定情况下需要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本文尝试对英美法上董事和股东的双重受信义务的内容和相互关系作出归纳和分析。 第三,大陆法系公司法对受信义务的法律移植。由于缺乏衡平法的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对受信义务的法律移植是相当谨慎的,并没有建立具有英美法上相应的地位和功能的,统一的受信义务的概念。在公司法上大陆法系对英美法系的规则最重要的借鉴体现在其对忠实义务的增加。本文认为大陆法系不应单纯依靠类比董事义务的方法来规范控制股东的行为,而应当确立控制股东应当负有的受信义务。 第四,在新的市场环境下,中国公司法需要控制股东承担什么样的受信义务。金融变革导致市场环境发生巨大变化,控制股东利益冲突行为的类型与程度均发生了根本意义的改变。本文探讨了在这样新的市场环境下,如何结合中国公司法目前的已有规则,完善控制股东的认定规则,完善控制股东所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包括如何在新的市场环境下对控制股东忠实义务进行重新认识,以及完善在控制权转让过程中控制股东所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