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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欺毁灭一切”(fraus omnia corrumpit!),诈欺行为因有违诚信而受到法律的规制,即如果一方当事人基于诈欺的意图不正当地干预了相对方作出意思表示的决定,法律将赋予受诈欺方撤销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保护其决策自由。在沉默性诈欺情形下,沉默方的“破坏”性干预并不能以显性的方式体现出来,依照传统的诈欺构成要件理论要认定诈欺成立极为困难,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不承认沉默可以构成诈欺。然而,随着社会分工的深化和信息社会的到来,以沉默之方式进行诈欺的现象愈发常见,为了矫正这种不合理的局面,各国开始普遍认可沉默情形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构成诈欺。由于在沉默情形下确实存在认定诈欺成立之困难,各国法律实践中均引入先合同告知义务这一先行概念作为跳板以证明诈欺意图,进而认定诈欺成立。因此,本文将以先合同告知义务的视角展开论述。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部分共分三章。第一章首先对将沉默情形纳入诈欺制度规制范围之必要性进行分析;其后梳理了一些国家立法及学说对于沉默性诈欺问题的态度;最后得出结论:“沉默”可以构成诈欺,但以存在先合同告知义务为限。第二章阐述了确立先合同告知义务的道德正当性与经济合理性。道德正当性方面涉及对诚实信用原则与沉默性诈欺关系的探讨;经济合理性方面则从信息不对称及信息特性入手,得出应予告知的信息类型,从而为确立先合同告知义务提供经济效率上的依据。本章最后论述了道德价值与经济效率之间的冲突与权衡,并主张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确立先合同告知义务的决定性基准。第三章则进一步明确先合同告知义务的现实来源,并对界定先合同告知义务所涉及的相关因素进行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