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土地征收征用公共利益研究——兼谈物权法第42条的修改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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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征用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前提,这是当前各国在土地征收征用政策方面的共识。综观各国法律,土地征收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相关法律在土地征收征用方面没有公共利益的限制性要求,物权法颁布之后其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该法律条文的颁布为我国土地征收征用制度提供了私法上的依据。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由于对公共利益的内涵认识不充分尤其是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法律缺失,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公共利益的界定是土地征收征用制度中的重要问题。文章首先对土地征收征用制度做了全方位的认识,包括土地征收征用制度的概念、特点以及土地征收征用制度的社会价值等,强调了征收征用的公共利益标准;其次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做了重点诠释,包括公共利益的内涵尤其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公共利益的特点以及公共利益的界定模式、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公共利益纠纷的解决机制等;再次笔者建议在现有的公共利益征地模式下建立商业收购模式以解决日益增加的商业用地需求;最后笔者又回归到法条层面,对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修改提出了个人的忠实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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