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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在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梳理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定的理论基础并指出了其存在的缺陷。之后,以此为切入点,对举证责任的性质、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转移等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分析,试图回答我国行政诉讼实践对现实和法学理论提出的问题。本文的创新点在于结合行政法治的发展,重构我国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体系。全文分为四章:第一章: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现状的认识和反思。本章在第一章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立法规定中关于原被告福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分别予以梳理,发掘现行规定的理论基础,并对现行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缺陷进行整体性的反思,认为一味地强调行政诉讼被告应该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有失公允,同时也是客观不能的;而在原告有主张并且具备举证能力,被告无法举证或举证能力明显弱于原告时,原告就应当承担起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第二章: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重新认识。本章首先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进行了梳理,从思想渊源上澄清了举证责任从单一的提供证据责任到双重含义的演变,并阐述了两大法系对举证责任双重含义的理解,指出虽然两大法系在举证责任两层含义的称谓上存在着差异,但所反映的举证责任两个方面的实质内容具有很大的一致性。英美法上的推进责任大致相当于大陆法上的主观举证责任或提出证据责任,英美法上的说服责任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客观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对不同层次上的举证责任的性质进行了反思,认为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双重含义的语境下,不同层次的举证责任的性质是不同的,在推进责任或提供证据责任层次,举证责任的性质体现为当事人的权利和法律假定的混合;而在说服责任或证明责任层次,举证责任的性质则体现为诉讼义务与法律假定后果的结合。其次,我国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理论引入和立法运用进行了梳理,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已经确立了对举证责任双重含义的理解,一般将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种层次,又称为提出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第三章:举证责任制度发展的新方向。本章阐述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发展的新方向,提出了在立法上应当确立原告负举证责任的更一般化的规定的主张,并结合实体行政法治的发展对行政诉讼及举证责任制度的影响,提出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体系化的主张。第四章: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制度的重构。本章从行政诉讼的目的出发,再考虑到我国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实际地位,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理应有所倾斜,本部分以举证责任双重含义学说为理论基础,试图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转移进行重新建构,并以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为切入口,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基本理论和可行性进行分析,进而对原被告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条件情形进行了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