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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历来属于私法上的概念,公法上运用得极少。由此可推之,私法发达的地区,契约制度也相对比较完善。而我国私法传统比较薄弱,加上公权法定主义的影响,所以对诉讼上当事人合意事项的立法和研究自然就比较缺乏。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主人翁意识逐渐增强,对契约理念在公法上的价值认识的逐渐深化,诉讼契约越来越受到重视。民事诉讼法作为与私法相对应的程序法,自然成为了引入和研究诉讼契约制度的首要阵地。1996年,受江伟教授的《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一文的激发(该文首次论及诉讼契约问题),我过学者开始关注民事诉讼契约问题,思考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此后,很多学者开始了对民事诉讼契约的研究,他们着重分析和阐述民事诉讼契约的概念、法理基础、性质、种类等,但对民事诉讼契约的构成要件、效力、具体的民事诉讼契约形式等问题研究得较少。除了理论界的研究外,我国现行法律也有类似民事诉讼契约的规定,如协议管辖、执行和解、协议选定鉴定人制度、协议证据交换制度等。这些制度具有诉讼契约的表面特征,即双方合意性,但它们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契约,因为相关的立法并没有规定其形成条件、执行规则、违约后果等诉讼契约所应具有的主要内容。民事诉讼契约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地对现在或将来出现的民事诉讼或强制执行的事实及其它程序事项施加某种影响,引发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合意。契约制度的精髓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契约制度也应体现这一精神。而以意志的内容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是诉讼行为遵循的原则,所以民事诉讼契约在性质上应归属为诉讼行为。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推进、公法和私法的相互融、渗透及我国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等都为民事诉讼契约制度在我国的的创设和发展创造了条件。而程序主体原则、司法民主原则、司法公正和效率原则及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的理论都是支撑民事诉讼契约制度的理论基础。民事诉讼契约的效力是民事诉讼契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契约生效后的法律效果表现为:民事诉讼契约在生效后对当事人、法院都具有拘束力,对当事人具有过错推定的违约责任。在形式上,不起诉契约、民事管辖契约、民事证据契约、民事执行契约等都是民事诉讼契约制度的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