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实践中,投资者或者为了规避法律,或者不愿公开自己的投资身份,或者出于其他原因,通过他人名义对公司进行出资,这种隐名投资的现象非常普遍。该隐名投资人我们称之为隐名股东。我国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是一个较为突出的法律现象,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但是,我国《公司法》中尚未明确规定隐名股东制度,其他相关法律中亦无关于隐名股东制度的规定,导致隐名股东制度在法律上处于“真空”状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隐名股东案件时,裁判标准不一,裁判结果各不相同,有损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隐名股东制度作出规制,试图扭转上述状况。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颁布时间较短,对隐名股东制度的规定尚不系统、具体,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作用。本文试图从公司法理论的角度,分析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隐名股东问题的法律建议,期望弥补现行法律的缺失。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司法理论,隐名股东一般具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姓名不被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之中,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具有契约合同关系,参与公司分红并且承担公司亏损的利益风险等特点。在理解隐名股东的内涵的同时,要注意区别隐名股东和空股股东、冒名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这三个名词的不同之处。空股股东也即瑕疵出资股东,指的是股东瑕疵出资,但其仍被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冒名股东指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相应的禁止性规定盗用其他股东名义出资或者以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的投资者。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协议、投资关系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隐名股东隐名的原因和与其他股东、公司的关系,隐名股东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根据是否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和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根据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的出资份额是否全部是隐名股东的出资份额,分为部分隐名股东和全部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协议约定,分为协议隐名股东和非协议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遵循利益平衡、维护公司稳定和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从两大法系代理法比较来看,英美代理法在解决隐名股东法律地位这一问题上更具借鉴性: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不知情,则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隐名股东真实存在的,则可适用被代理人身份公开代理制度;在公司仅有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时,由于交易相对人的缺乏,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本文在论述隐名投资现象的基础上,全面评价了现有理论与实务,结合英美国家的代理制度,从完善股东身份确认制度、完善隐名股东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的认定制度、完善与善意第三人纠纷制度三方面给出认定隐名股东法律地位问题的具体可行的标准,提出完善我国隐名股东问题的法律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