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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权的出现是法制文明和进步的表现。公诉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是国家公权力介入诉讼的标志,是控审职能分离的产物。作为公诉权的主要执行主体一检察机关,正确行使公诉权不仅是其法定职权,也是其职责所在。随着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世界各国普遍赋予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从权力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扩张性及手段的多样性来看,一旦权力的行使失去制约,将会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公诉权也不例外。公诉权的国家权力属性决定了公诉权的运作必须受到其他权力(利)主体的制约。否则,公诉权很可能蜕变成检察机关专断的权力,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也有可能异化为国家单纯追诉犯罪的工具,而丧失其应有的品质和功能。如何规制公诉权的运作是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因而构建合理的公诉权制约机制对于保障公诉权的良性运作、维护司法公正、真正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在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同时均注重加强对公诉权运作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纷纷设置了司法审查机制,即由法院运用审判权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予以制约,以达到防止公诉权滥用的目的,有效地保证公诉权运作的公开性、合理性和科学性。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诉讼模式、价值取向不同,各国的公诉权制约机制也各具特色。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尊重自由,强调程序的正当性与人权的保障,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积极行使设置较多限制,而对其不起诉决定则殊少制约。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注重安全,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和犯罪的控制,不仅对于公诉的提起设置了司法审查机制,而且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也规定了较为全面和完备的制约机制。相比之下,我国对公诉权制约的制度设计存在诸多不合理或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检察机关发动公诉几乎不受司法控制;我国现有的庭前公诉审查程序不具有抑制不当起诉、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提高庭审效率的功能;对于检察机关的公诉变更权,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做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行使公诉变更权的随意性: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制作过程具有单方性、秘密性的特点;“公诉转自诉”的制度设计不合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不起诉决定缺少外部制约等等。西方国家公诉权制约机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可以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有益的经验。针对我国公诉权制约机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革和完善:建立预审程序,取消原有的庭前公诉审查程序,以真正收到抑制不当公诉之功效:完善变更公诉的立法规制,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等诉讼权利;建立不起诉听证制度,使不起诉的决定过程更加公正、透明: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赋予被害人司法审查请求权;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切实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不起诉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