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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著作权保护力度空前加大。然而在文学创作中,抄袭剽窃现象依然频出。我们发现,在新形势下剽窃者往往采用一种更为隐蔽方式进行抄袭,通过博采众长、改头换面,将在先作品的核心独创内容据为己有。很显然,著作权法律体系在这个问题上是存有法律漏洞的。由此延伸出去,在著作权侵权诉讼纠纷中,司法实务中也缺乏具体明晰的法律依据而使得在相似侵权的认定过程中,对于其核心问题“何谓独创性表达”的认定往往诉诸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司法实务的判断过程也略显混乱失序,并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具体而言,第一章中我们以问题意识导入,从“高级剽窃”引发的思考着手,结合两大法系和我国理论与实践中对独创性的理解详细阐述了独创性表达的基本内涵。第二章中我们通过对“独创性”、“独创性表达”规制现状的简要分析,以此说明当前著作权法律体系下这两方面内容是缺失的。第三、四、五章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与核心。第三章中,我们通过对文学作品创作市场失灵的原因进行分析,发现引起外部性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替代作品的大量出现。如果要对这种外部性引起的失灵作出矫正,就需要对抄袭剽窃者予以规制。由于著作权法律体系始终未对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予以明确,抄袭者就是借此漏洞去堂而皇之的借用在先作品的核心独创内容的。当我们将特定类型作品(叙事性文学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类型化,可使之成为一种“事前效率标准”,更能充分发挥出法律的指引、激励作用。第四章中,我们通过对著作权相似侵权案件中不同法院的裁判样态进行梳理,发现不同法官对思想-表达的界分与独创性表达-非独创表达的区分存在明显的差异,并且在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认定上最终仍诉诸法官个人的主观价值判断。其根本原因依然是“独创性表达”规制的缺失。因此,将叙事性文学作品“独创性表达”类型化是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第三章与第四章共同构成了我们论述的“叙事性文学作品独创性表达类型化的正当性”的论证基础。在此基础上我们在第五章进行了具体的制度设计。通过结合现有的“独创性表达”理论与叙事性文学作品的创作特点和构成要素特征,总结出其“独创性表达”的类型化标准。我们建议将此标准纳入到司法解释中去,使其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这样,通过这一类型化标准的清晰确立,就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有效规制“高级剽窃”这一侵权行为的产生,并可改善司法实务中混乱失序的局面与“同案不同判”的裁判结果,有利于司法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