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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损害赔偿思想理论源远流长,在古代中西方典籍和实践中均有体现。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后被英美法各国继受,逐渐成为英美侵权法中重要的一部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对外国法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采取了有条件的承认和执行的态度。在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也得以确立和适用。本文采用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方法,以经典个案为依托,从一个典型案例出发,抽象出案例的争议焦点与所涉及的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最终在探讨分析基础上归纳出本文观点。文章首先通过探究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历史沿革、涵义,阐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特征。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惩罚性、主观可责难性、法定性、依赖性四个方面。然后,论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有惩罚功能、预防功能、补偿功能、保障和平功能。其次,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分析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即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的故意、重大过失和客观方面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再次,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数额确定问题给以分析。本文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应该综合考虑加害人行为可责难程度、诉讼成本、加害人财产状况、实际损失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关系等因素。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适用范围太窄,额度过于简单和绝对。鉴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优点和功能,我国法律还可以拓宽其适用范围;同时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应该作一个更合理的幅度规定。最后,对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就案例提出了自己的处理意见。本文认为,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是成立的,但不能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理由在于,其不符合消费者因受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这一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