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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间民众要事来往过程中,其中一个国家代表方给出的重要文书必须经其他国家认可并允许使用才生效,例如法院的开庭、出示本人相关证件和与本人学历相关的证明文件等这些事项相关的文件或者证明最开始是不能为他国所直接使用的,只有通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流核实之后才能被其他国家所接纳。而领事认证即是一国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对另一国发出的公文的签字和印章的确认行为,是为了保障文书的真实性和可信性。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增多,文书的跨国使用日渐频繁,对于领事认证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传统的领事认证程序要经过文书原始国的民事登记部门、司法部、外交部以及文书出示国驻原始国的领事馆等多个部门,程序较为繁琐耗时较长,不利于文书的迅速流动和国际贸易活动的开展。领事认证从早期的办理签证不断发展到如今对出生、结婚、学位、继承、收养等各类跨国文书的认证,所涉及的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发展。领事认证作为领事官员的一项职务在许多的国际公约以及各国的国内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中国的领事认证程序还延续着传统的模式,较为繁琐,在实践中也会产生诸多问题。国内关于领事认证没有专门的实体法律,相关规定散见于相应的规章办法中。对于中国领事认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从域外证据和国际贸易两个典型的角度具体展开了分析。在域外证据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定对域外证据采取的是强制性的领事认证义务。这种具备强制性的领事认证义务使得实践中法官以是否经过领事认证来作为采信证据与否的标准,但领事认证这样一种形式要求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并没有必然联系,在实践中可能会误导和束缚法官对于证据的认定。实践中法官以域外证据没有经过相应的领事认证程序而予以排除也会不当扩大“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最重要的环节应当是法庭的庭审质证,而由于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使得实践中法官对于没有经过认证的证据直接排除,不组织质证,以认证来代替质证,这无疑不符合对于证据的认定标准。由于领事认证所需耗费的时间较长,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由于未及时办理领事认证或办理时间无法预估而延误诉讼,影响司法效率。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一方面由于司法解释规定本身的模糊性和不合理性,没有明确需要认证的域外证据的具体种类,也没有规定如果没有经过认证的相应法律后果和处理办法。另一方面由于跨国取证途径受限,大多数当事人只能通过自己取证,当事人自己取证而不是通过官方途径取证,法院在审查时会更倾向于证据有没有满足形式要件。在国际贸易行业,由于领事认证的程序繁琐加上耗时较长,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贸易,对进口商品的相关单证规定必须进行认证,这样一种规定就使得领事认证成为一种非关税的贸易壁垒。在拉丁美洲等一些国家还规定在反倾销调查中被调查企业要提供经过领事认证的相应材料,由于反倾销诉讼的应诉时效性很强,应诉企业如果无法及时办理领事认证,就不利于维护其自身利益。领事认证作为一项国际惯例是普遍存在的,大多数国家也并没有在反倾销调查中引入领事认证制度,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的做法并不是基于WTO的反倾销协定,而是基于其本国的立法和政策。从多年的反倾销调查实践来看,在反倾销调查中引入领事认证要求的合理性应当受到质疑。在具体的反倾销诉讼中,裁决机关应当考虑应诉企业做出相应努力的实际情况,而不能仅仅以是否提交经过领事认证的材料而做出裁决。基于上文关于领事认证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虽然领事认证制度有利于文书真实性可信性的确认,但也有简化的必要。领事认证作为使领馆的一种官方行为,在实践中使领馆可能会因为一些文件上的表述违反本国公共秩序和利益而不予以认证。中国坚守传统的领事认证程序,耗时长费用高也会影响跨国人员流动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且国际上已经开始了简化领事认证机制的活动,无论是在国际贸易方面还是人员流动方面,无论是在多边层面还是在区域性层面,都有了简化免除领事认证的相应规定和做法。中国为了加快自身的发展,应当顺应国际潮流。最后,笔者对于简化和完善我国的领事认证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鉴于《海牙取消认证公约》的创新做法和其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中国可以考虑加入《取消认证公约》来简化我国的领事认证程序。中国应当加快制定统一的领事认证法律使得领事认证工作有章可循,减轻外交机关的工作负担。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模糊性和不合理性,应当加以修改完善,可以考虑将强制性的领事认证义务转为由法官自由裁量。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中国可以积极采用电子认证程序来进一步提升领事认证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