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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知的、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事实的异常变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同时这种异常变动的客观情况也不属于商业风险等法律规定的范畴,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当事人有权要求合同的解除或者变更。本文从分析情势变更的概念、历史发展和理论根据入手,在阐述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效力基础上,分析了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从立法的角度和司法的角度两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思考。本文的行文结构如下:第一部分,情势变更制度的概述。分为:(1)情势变更的概念。关于情势变更,两大法系规定的内容大体相同,但大陆法系比英美法系规定的更为广泛,英美法系是从衡平法角度出发,大陆法系是从诚实守信原则观点出发。(2)情势变更制度的历史发展。在自然法思想较为流行的16世纪至17世纪,情势变更制度的观点被很多自然法学者提出来,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法国的行政法院在司法实务中采用了比较弹性化的立场,创设了“不可预见理论”,英国法率先从衡平的角度出发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美国法在《统一商法典》中也包含有情势变更的相关内容,而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末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当时的立法者并没有在《合同法》中采用情势变更制度,这主要是从中国当时现实社会的客观情况考虑的。(3)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依据。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约款说、法律行为基础学说、不可预见说和诚信原则说。第二部分,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分为:(1)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第一,在客观上,要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的存在;第二,在时间上,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合同履行终止以前;第三,在主观上,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第四,在责任上,是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第五,在结果上,客观情势的变更导致合同履行明显不公平。(2)情势变更的适用效力。从效力来看,情势变更制度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第三部分,分析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现状。分为:(1)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现状。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在制订《合同法》的时候,由于从当时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情势变更制度最终没有被立法者采纳,成为我国立法上一大遗憾的空白点。(2)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司法现状。与我国保守落后的立法现状相比,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了飞跃的进步和长足的发展,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第四部分,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思考。分为:(1)我国应该完善情势变更制度。在全球环境动荡变化的今天,完善情势变更制度有其必要性:因为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情况层出不穷,引入情事变更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完善情势变更制度,能有效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使合同当事人避免遭受由于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势变更所带来的不公正结果,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同时,完善情势变更制度也有其可行性:一方面能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提供法律依据,使当事人和法院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另一方面也严格规范了审理案件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杜绝了司法权力的滥用。(2)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建议。在立法上,我国应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弥补合同法上这一空白点,注重合法性;同时应吸收最新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注重理论性;应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注重民主性。在司法上,司法解释应注重实践性、国际性和语言的通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