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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始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其侵权行为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我国目前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立法,总体来说过于笼统且不一致,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进行清晰的界定,也没有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分别探究其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较难适用。我国学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也存在诸多争论。然而,互联网时代,提供服务的网络主体的种类越来越多,提供的服务不同,应当承担的义务也不同,责任更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有必要在借鉴国际惯例及立法经验、参考学界各种理论学说的基础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区别规制。本文主要有以下四部分:第一部分进行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类型。文章认为应当从“广义”把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即不仅包含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主体,也包含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主体。同时,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功能及内容的不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三类。第二部分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的特点,包括侵权主体的多元性、侵权行为的网络性、行为方式的技术性、被侵害权益的多样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第三部分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文章认为,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因有两点:一是有利于互联网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二是更合乎公平原则。第四部分阐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有过错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其责任受避风港原则的限制。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