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分割理论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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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提供积极型资产分割(affirmative asset partitioning),确保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能够优先于公司的股东受偿公司财产。这一优先权设计在降低股东和债权人监督及信息成本的同时,也引发债务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并加剧破产的管理成本。破产法上的实质合并(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正是对上述优先权的否认,其正当性在于通过解除积极型资产分割,降低破产的管理成本。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泛化的重要原因是法院希望利用这一制度纠正债务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弥补对普通债权人的损害。然而,考虑到实质合并必然引发的财富再分配效应,这一思路会导致对普通债权人“救济不足”或者“救济过度”,而后者又会引发新的不公平。对于各类利用积极资产分割的机会主义行为,应当首先交由破产撤销权等制度予以解决。实质合并的唯一价值在于通过节约破产的管理成本,提高(至少不减损)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论文分为四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阐释本文的分析框架。通过比较刺破面纱与实质合并救济效果,指出前者解除的是防御型资产分割(有限责任),而后者是对积极型资产分割的否认。虽然股权集中度会影响资产分割的效益,但是公司集团内部的资产分割仍发挥降低债权人和信息和监督成本的功能。唯有当继续维持积极资产分割的成本上升,而收益不再显著时,法院才应当裁定实质合并。第二章梳理我国实质合并规范的演进和司法适用中问题。由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纪要》并非裁判法源,《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亦无法类推适用于实质合并,未来应当尽快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赋予法院实质合并的权力,使得衡平法的创新制度适应中国司法审判。此外,理论和实务界对实质合并的判断标准亦存在争议。其中,常见的五种标准包括法人人格混同(包括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区分关联企业成本过高、增加重整可能性、债权人信赖以及欺诈。第三章结合资产分割理论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上述五种标准的合理性。因关联企业过度控制导致的各种不公平交易行为,因虚假/抽逃出资导致的资本显著不足,以躲避、拖延债务为目的对外投资等等,本质上都是债务人借助资产分割从事的机会主义行为。这些投机性行为对普通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应当首先由破产撤销权、《公司法》出资规范乃至“债随物走”规则予以救济。实质合并唯一的功能在于节省破产的管理成本,进而实现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最大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纪要》中“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最大化”应当同时包含帕累托改进和卡尔多—希克斯改进两种情形。前者包括:(1)关联企业财产事实上难以区分或者区分成本过高;(2)关联企业在脱离集团后无法独立经营,合并重整成为必要选择。对于卡尔多—希克斯改进型,应当允许法院灵活地裁定部分合并(partial consolidation),模拟各方债权人的最低收益期望。同时,确保债权人在法院强制裁定实质合并的预期下,于事前的听证会中充分协商。第四章讨论关联保证中的特殊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注意到关联企业之间的保证缺少对待给付和双重保护问题,理论界也证明了专业债权人利用关联保证,以牺牲保证人的普通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提高自身的清偿率。然而,仅仅为了消除关联保证而适用实质合并极有可能损害部分“无辜”的普通债权人利益。因此,本章论证破产临界期内成立的保证交易(无论是否支付保证费用)都属于无偿行为,可以直接根据《破产法》第31条撤销关联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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