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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后的财务开示制度是美国民事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与藐视法庭和伪证罪组成的规则体系是美国保障执行顺利进行的“达克摩斯之剑”,在这种严厉的法律规定面前,被执行人将财务开示视为义务,从而督促其自觉履行判决,这也是为什么美国不存在“执行难”问题的重要原因。判决后的财务开示制度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中并无明文规定,相反,众多州的州法中却有详细规定和长时间的司法实践。本文即是研究美国州法判决后财务开示制度,在美国,判决后的财务开示制度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了数十年,其制度早已逐步完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已被相关修正案和典型判例解决,该制度日益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我国自1997年初步确立了财产报告制度,发展至今仍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导致司法适用的过程中产生歧义;2017年最高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该规定仍然比较笼统,而且很多理论问题没有澄清。比如,当事人拒不报告相关财产信息严重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以何种罪名追究;最可能的罪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人民法院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信息时是否使用裁定,如果不是,就不能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本文首先详细介绍美国州法判决后的财务开示制度,选取美国最具代表性的两个州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厘清美国州法判决后财务开示制度的结构体系,总结出判决后财务开示的程序、范围、例外和救济制度。然后,将我国执行方面的制度同美国州法判决后的财务开示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介绍我国财产报告制度的司法实践运行状况。文章通过上述的研究论证,最后提出应该如何借鉴美国州法判决后的财务开示制度的具体方法,比如,强化被执行人主动报告财务信息;强调报告的财务信息与案件的相关性;建立独立权威的执行机构等措施,以保障我国财产报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顺利运行,进而解决我国亟待解决的“执行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