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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本质就是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包括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包括个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中起着平衡个体与社会公众利益的作用,在设定著作权保护边界的同时给社会公共利益留一些空间。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 12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方式,但由于缺乏原则性的规定,导致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陷于僵化的困境。在科技迅猛发展的情况下,对于社会中出现的新类型的案件和新问题,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无法有效应对,于是一些学者和法官把目光投向美国,尝试着引入美国合理使用制度中的转换性使用理论。转换性使用是合理使用制度的一种特殊类型,它对促进科学艺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法中引入转换性使用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但是在引入过程中最受关注的是如何能够使其有效地适用于中国的司法实践。由于其抽象性特点,加重了审判的不可预期性,如果能对其进行具体的类型划分,则可以大大明晰其适用范围,有效缓解这个困境。因此,本文拟通过从转换性使用的发展过程出发,以此找出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其次,从其理论基础出发,尝试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其进行具体的类型化分,以此增加它的适用性;最后,在前文的基础上提出转换性使用在我国的立法建议。本文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章论述了转换性使用的发展过程,从转换性使用出现的背景以及正面功能出发,笔者认为转换性使用本身是值得借鉴使用的。虽然其抽象性特点决定了它有一定的模糊性,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直接就否定它,而是要通过具体的类型划分,以此来完善它。第二章,从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基础出发,来探讨判断构成转换性使用的理论依据。新出现的案件类型需要版权法来重新进行利益调整,以及一些作品在客观上无法得到许可的情况下,没有损害权利人利益的使用行为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利益平衡和市场失灵这两个理论则为涉及转换性使用的行为确立了价值判断依据。第三章,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涉及到的转换性使用类型进行具体分类,研究转换性使用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路径。经过分析总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转换性使用的方面确认了表达性转换性使用和技术性转换性使用两种类型。第四章,尝试构建我国法上的转换性使用。首先,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第22条后面引入一般性条款。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缺乏一般性条款,建立一般性条款是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内部需求,有利于促进整个法律系统内部的协调性,也符合世界各国的整体立法趋势,同时转换性使用也是建立在美国法的一般性条款之上的。其次,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中确立转换性使用的概念及其具体类型是比较成熟的做法。只有在其理论和实践发展成熟时,才是进行立法的最好时机。最后,笔者建议由最高院发布指导案例,下级法院参照适用,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确保转换性使用得到正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