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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公益诉讼,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公益诉讼试点授权决定。经过一年的试点,本文主要分三部分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并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基础上提出相关完善建议。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现状。从一年的试点实践来看,虽然公益诉讼的案件线索很多,但诉讼不多,而且集中在环保领域,对相关争议问题并未展开讨论和判定。试点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与诉讼地位不明问题,存在着借鉴刑事诉讼公诉人定位来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定位的问题;二是试点创新的合法性问题,最高检察院颁布的实施办法中有关检察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配合以及以抗诉权代替上诉权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三是受案范围狭窄问题,案件集中在环保领域;四是程序运行问题,如行政机关拒绝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的后果如何承担,以抗诉权取代上诉权与审判监督程序中抗诉权混淆的问题。第二部分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考察,其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几乎没有限定。我国检察权理论基础主要是法律监督理论、公益诉讼信托理论和诉讼担当理论。第三部分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等现行法律规范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的定位是法律监督者,在起诉前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判决生效后,有权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在审理程序中,检察机关地位就是行政诉讼原告,或公益诉讼原告。公共利益受损是受案范围的前提,但要对一些常见的、重点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领域内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列举。此外,对程序运行中的诉前督促程序、案件来源、调查取证、举证责任、诉讼后果承担等问题也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