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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社会民众逐渐意识到在繁荣与发展的背后,公共利益正一点一点的被侵蚀。在公共利益遭受损害亟需救济与救济制度缺失的冲突下,如何保护公共利益成为了学术界以及各个实践部门的探讨热点,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决定,增加了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被正式写入了民事诉讼法,此举大大激励了渴望维护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纷纷在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做出了积极的探索。但在积极努力探索的同时,民事公益诉讼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探索都面临着诸多困难:一方面,我国目前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形式为个人诉讼,往往因“当事人适格”理论限制或者双方诉讼实力悬殊等原因而导致败诉①;另一方面,社会各界对何为民事公益诉讼?谁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及诉讼的程序有何特殊性?等问题还没有一个清晰、准确的认识,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议,立法难以一步到位。全文共分三章进行论述。第一章,引入视野的是民事公益诉讼。本章先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进行陈述,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民间组织和公民个人根据法律的规定,针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制裁违法行为并籍此保护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形式。笔者再就民事公益诉讼的历史渊源进行的了解,民事公益诉讼源自古罗马的法律制度,古罗马法曾经历过三种诉讼程序过程,即法定诉讼程序时期、程式书诉讼程序时期和非常诉讼程序时期。民事公益诉讼则产生于较为自由的程式书诉讼程序时期。最后将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对照,就其特征予以甄别。在第一章的第二部分,分别列举了两大具有代表性的实践案例进行分析,以便掌握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第二章,当前影响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相关问题。本章首先在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内,公民个人易遭受“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公民个人与被诉人地位不对待等问题;赋予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存在权利滥用的问题。其次,在民间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对民间组织的诉讼权利、管理制度和权利限制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分别简述了公共利益的内涵和范围不确定问题和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和特殊性问题。第三章,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设想。首先,本章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拓展了的多元原告主体,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并设置与之分别相对接的诉讼制度。其一,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直接主体。提出公民个体作为最广泛的诉讼权利实施者,也是维护公共利益的直接主体。其二,民间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主体。阐释了民间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着较强的诉讼能力、丰富的诉讼技巧等优势,可以更好的与实力强大的被告进行抗衡,有利于展开更为公平的诉讼活动,从而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其三,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补充主体。提出检察机关的职责与地位决定了其最适合成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益诉讼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保护公共利益、制止不法行为的职责。同时出提出了限定条件,检察机关作为非一般的当事人,除了一般诉权外,还拥有一定的国家职权和审判监督权,不能随便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一般只对严重的公共利益受损案件、无人愿意或者无法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其次,本章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范围进行了合理界定。提出为了更好的理解公共利益,可以把公共利益分为三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利益的范围界定,本文通过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确定了有利于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方法。最后,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构建方面,本章以谨慎的态度,提出一系列的立法构想:第一,确立多样性的民事公益诉讼提起方式。笔者提出,考虑到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决定了起诉方式的多样性,包括单独提起、参与提起和共同提起;第二,引入诉讼前置审查程序。提出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必须通知主管该项公益事业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机关收到通知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当行政管理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三,合理配置举证责任。提出鉴于检察机关身份的特殊性,在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公民个人和民间组织由于在诉讼能力、证据能力、诉讼成本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因此其只需付一般性举证责任即可。通过上述三个部分,以求尽快改变目前民事诉讼领域对公益保护的缺位状况,以期达到最大化地释放民事公益诉讼能量的目的,为实现和谐社会的司法职能提供另一种与之相契合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