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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际法律冲突是同一个主权国家内具有独立的法律制度的不同法域的法律之间的冲突。一方面,由于同一主权国家境内存在着多个法域,且不同法域的人们之间相互往来频繁,产生了大量的涉及外法域的民商事关系;另一方面,各个法域为了调整此种涉外民商事关系,纷纷制定了自己的法律规则,而各法域所制定的法律规则各不相同,由此便产生了区际法律冲突。可见,复合法域国家是区际法律冲突的生长土壤。我国本是单一制国家,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政府为了解决台湾、香港和澳门问题,提出了实行“一国两制”的政治构想,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便是“一国两制”构想之下,在香港、澳门领土回归和未来海峡两岸逐渐走向统一,在整体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内存在区际法律冲突的一种例外。即由于上述原因,中国两岸四地将逐步形成“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个法系、四个法域”的国家。我国原本自1997年香港回归之后就应当制定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之法律规则,但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无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法》虽然首次对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法对如何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只字未提。不仅如此,该法关于解决外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规定也存在诸多缺憾。为此,本文以《法律适用法》关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之规定为切入点,通过比较研究复合法域国家关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各法域关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立法与实践,就如何完善《法律适用法》关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之规定提出自己的见解,期盼能对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全文除引言外,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区际法律冲突自身的定义以及所具有的特征,包括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定义和表现出来的特点。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个主权国家中,法律地位独立,同时法域不一致的法律所存在的不统一,形成冲突,而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则是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家庭内,香港、澳门以及未来的台湾地区回归祖国后,其原有的法律制度50年基本不变,从而在两岸四地的法律之间产生的冲突。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除具有复合法域国家区际法律冲突的一般特点之外,还具有许多自身的特点。第二部分,论述了国外有关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立法模式并对其进行探讨。其实在很多国家中,区际法律冲突并不陌生,并且该冲突出现的时间也比较早,很多国家因为在一直以来的法律实践中都采用了不同区域的针对性管理方式,主要有西班牙模式、瑞士模式、英美模式、东欧模式以及示范法模式。第三部分,阐述了我国港澳台地区关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立法与实践,事实上,我国港澳台地区不仅已经各自制定了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规则,而且也有关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司法实践。我国港澳台地区关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既有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之方法相似的一面,也有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之方法不同的一面。第四部分,对我国《法律适用法》关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之规定的特点及其缺憾作了深层次的研究和分析。我国关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立法规定在立法模式上尚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即我国并无完备的区际私法,仅仅通过《法律适用法》第6条对区际法律冲突之解决作专条规定。不仅如此,该法只规定了解决外国区际法律冲突之法律适用规则,而针对我国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却没有任何表示,只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国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做了简要的提及,此外,我国关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规定在立法理念上和立法技术上都还有亟待完善的地方。第五部分,阐述完善我国《法律适用法》关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相关规定,还有处理国内的区际法律冲突方法,笔者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就立法上需要从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两个方面来进行:在立法理念上,树立法域平等和循序渐进的观念,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积极地为区际统一私法的立法创造条件,加快统一区际冲突法的立法步伐。在立法技术上,采用“法域”之提法取代“区域”之提法;对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之法律适用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规定解决外国区际法律冲突之法律适用规则时,应当先适用相关外国区际私法规则之规定,如果相关外国无区际私法规则,才能适用与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的法律。此外,在条件成熟后,以中国统一区际冲突法取代现行《法律适用法》关于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专条规定,完善立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