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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环境不断恶化,全球变暖增加,极端天气频繁发生,环境问题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表明环境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为了缓解环境的进一步恶化,近年来,我国也很重视环境保护并加强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力度。“责令”性环境行政行为是常用的环境行政执法手段之一,其作为具体的环境行政行为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由于行政行为在法学界尚无统一概念,故“责令”性环境行政行为的相关基础理论尚未形成统一共识,而数量庞大的“责令”性环境行政行为条款又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中难以囊括,其法律性质也难以定性,存在分歧与争议,导致在法律实践中常引发行政诉讼纠纷。2010年颁布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虽然规定了“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还规定了“责令改正”环境行政命令的八种表现形式,对“责令”性环境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认定,但并未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责令”性环境行政行为过于庞杂的内容和混乱的表述形式使任何一种法律性质都无法概括所有类型,因此有必要对其类型化分析。但分类后的“责令”性环境行政行为仍存在立法冲突,立法表述不规范,定性存在分歧,决定权主体规定混乱,兜底条款难概括、易被滥用等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其一需要立法明确“责令”性环境行政命令、“责令”性环境行政处罚、“其他”责令性环境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性质;其二,将“命令类”责令行为不作为法律责任,而是划入法律责任依据范畴;其三,规范立法表述,精确模糊的“责令”行为语言表述;其四,将一些“责令”行为决定权主体下放,赋予环保部门更多的职权空间;最后,健全救济程序,保障相对人应有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