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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从理论依据、立法规定及缺陷、完善建议三个角度对程序选择权加以论述。第一部分对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概念和性质、价值体现、正当性和可行性进行系统的分析。首先,认为程序选择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选择诉讼程序或事项的概括性权利,并且具有以享有处分权为前提的独特性质;其次,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各有侧重的诉讼程序,以达到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平衡的诉讼价值。同时,实现了对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的保障,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诉讼价值。再次,程序选择权的实施是在应用多个理论的基础上的。程序主体理论奠定了当事人可以积极主动利用诉讼程序为自身服务的基础;私权自治理论说明程序主体对其权利的处理和选择具有正当性;接近正义理论为设置多种诉讼程序提供依据,保证所有民众都能在同一条线上接近司法;最后,通过分析域外立法例和对仲裁程序高度意思自治原则的借鉴,进一步加强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以发挥完善现行有关程序选择权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用。论文第二部分整理了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分析了仍然存在的问题,包括现有程序规定不完备和没有规定相应程序制度这两类问题,前者包括不公开及不开庭审理方式的选择范围过窄、陪审员不能由当事人进行选择、不发回重审的选择权仅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2种案件类型,后者包括并没建构三审制度以及相应的越级上诉规则、立法上没有承认当事人合意选择的一审终审诉讼契约、以及程序选择权制度缺乏保障措施。第三部分是在缺陷的基础上,对立法不足之处加以完善,对缺乏的诉讼制度加以建构。首先,应扩大当事人对不公开审理和不开庭审理方式的范围。一是当存在对当事人的隐私、家庭关系时可以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公之于众,二是,二审中赋予人参与决定是否适用书面审理的权利,利于简化程序推动进程;其次,赋予当事人选择专业的陪审员审理案件的权利,提高对裁判的接受度并快速平息争议;也可以为了实现原被告缩短审理期限的价值追求,二审程序中允许在当事人参与申请由二审法院直接做出判决。再次,为了平衡实体和程序利益,允许当事人订立一审终审的不上诉契约。同时,在增设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度前提下,也应当设置飞跃上诉制度,赋予当事人选择直接要求三审法院对法律问题进行审理的权利;最后,为了保障程序选择权的正确有效实施,应当配套法官阐明和律师正确告知制度,弥补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