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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笔者以民法上留置权的含义、法律性质、行使及效力的一般理论为指导,结合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的有关规定,系统地分析了我国立法在船舶留置权方面规定的不足,及因此可能给海运实践造成的不利影响。笔者以为,我国立法在船舶留置权的概念确定上应变“封闭式”规定为“开放式”规定,扩大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以明确权利性质,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及实现,并对留置权的履行宽限期、受偿顺序及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留置权的行使进行了详述,认为船舶留置权的履行宽限期应不同于一般留置权,较之要为严格;且在船舶留置权行使主体扩大的前提下,就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及《海商法》第25条第2款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的序位作了排列,将船舶留置权排在船舶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受偿,存在数个留置权的,以直接占有的优先受偿。最后,笔者提出立法建议:一是在《海商议》中扩大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二是在《海商法》中增加对船舶留置权行使的规定,以使权利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