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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制度是我国民法所特制的一项民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面临着诸多问题。首当,恶意串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尤其是主观恶意的认定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相关当事人在证据规则运用中存在极大障碍和困难;其次,恶意串通损害客体方面,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界分,国有企业利益在恶意串通受损客体下的属性以及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法律行为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存有疑问;最后,在立法规范方面,恶意串通制度与其他近似制度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模糊性,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通行规定存在差异。文章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出发,对恶意串通制度的上述问题展开实证分析。 第一部分,从我国民事立法的源头出发,分析恶意串通这一制度的根源与在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的演变,规范的分析了恶意串通的基本构成要件,重点对何为“恶意”展开对比论证,进而从法律价值的视角发现恶意串通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位阶及适用现状。 第二部分,对现有恶意串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展开实证分析,通过案例比较研究来发现司法判例中恶意串通制度存在的实际问题。重点探讨了恶意串通损害不同利益主体时的法律样态、司法适用检讨以及此时恶意串通行为的效力,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举证困难以及恶意诉讼等实际问题,并针对性的提出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民事诉讼推定制度引入两项对策,以解决司法适用中的恶意串通认定问题。 第三部分,文章对恶意串通近似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与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通谋虚伪表示制度进行重点比较,在此研究的基础上分析了民法典立法中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代替恶意串通制度进行规范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为的可行性,以解决恶意串通制度举证困难这一司法难题,进而达到提高法律适用效率、节约法律运行成本和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