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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修订的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此条在刑法理论界一般称为“斡旋受贿”或者“间接受贿”。我国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最早来源于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解答内容予以吸收,并在修订后刑法第388条专门规定了斡旋受贿犯罪,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联系,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斡旋受贿犯罪的要件。但是,没有独立设立斡旋受贿罪,而是规定以受贿罪论处。从1997年修订刑法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不正当利益”等问题,分歧较大。2009年2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纳入斡旋受贿的主体范围。修正案进一步充实了斡旋受贿的规定,且非常明确的扩大了传统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构成斡旋受贿犯罪已成为现实。本文结合笔者亲历的舒某受贿案件,探讨斡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同时就目前热点问题,如“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正当利益”、“关系密切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就《刑法修正案(七)》对斡旋受贿犯罪认定的影响以及规定的缺陷提出自己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