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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立法体例是一个非常宏大、深奥的命题。它不仅仅是一个法学问题,也是一个哲学、社会学的问题,它和人的伦理、人的本质等一系列问题有着必然的联系。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学者对人格权采取何种立法体例进行过激烈的争论,也提出了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但由于论据不够充分,这些观点都很难被对方所接受,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本文沿着大陆法系民法变迁的历史脉络,以罗马法为起点,到法国法,再到后来的德国法和瑞士法,对人格的内涵进行了梳理。人格,从一个具有身份性质的概念演变为生物人向法律人跨越的桥梁,从“人可非人”的时代,进入到了“人就是人”的时代。德国民法典实现了从自然法向实在法的转化,该法典的起草者认为,人格是极其抽象的概念,所以在民法典中并没有采纳“人格”一词,相反,却创设了“权利能力”的概念。权利能力和人格是一个怎样的关系,对研究人格权的立法体例来说是极其重要的。对此学者有不同的论述,我认为,权利能力和人格是同一的,是从不同的方面对民事主体的表达。在对人格权的立法体例进行研究时,人格权是一个什么样的权利,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人格权是自然权利,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是人所以为人的权利,是内在于人的。同时,人格权既是宪法上的权利,又是民事权利。但是两者的功能是不一样的,宪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防卫公民的权利受到政府的侵犯,而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抵御来自私人的侵害。在本文第二章中,详细地考察了很多国家民法典的人格权的立法体例,寻求近代民法发展到现代民法的人格权的立法轨迹,以求借鉴。本文在第三章中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人格权不应该独立成编,而应规定在民事主体中。首先,对我国的人格权立法体例的各种观点进行了梳理,大体上形成了三种学说: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说、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和折中说。其次,从法理上进行论证。搞清楚人格和人格权的关系,才能合理的确立人格权的立法体例,同时这也是“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说”与“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说”的根本分歧。人格和人格权是须臾不可分离的,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是法律对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些基本要素的保护,人格权是人格的应有之意。本文之所以主张人格权应规定在民事主体中,最根本的原因就是人格和人格权的内在联系。再次,从人格权制度和民法总则的关系、人格权制度和财产法的关系,人格权制度和侵权法的关系以及人格权制度本身,对本文所持的观点进行论证。同时本文还对“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说”和“折中说”两种观点的不可行性从法理上、人格权与民法典各编的关系上及立法技术上进行了评析,论证了将人格权规定在民事主体中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