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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制度试点以来,尤其是2017年《行政诉讼法》新增公益诉讼条款,确立了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公益诉讼人地位。接着,“两高”又相继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的管辖、受理和证明等具体程序予以细化,使得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逐渐制度化和常态化。目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仍处于探索发展阶段,相关配套诉讼制度仍不健全,许多配套制度空白无从参照,从而限制、阻碍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顺利运行。结合诉讼特点,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上已经对举证责任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仍然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为此,学者们虽已提出了许多可行性的研究,例如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科学合理的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判决执行和监督等问题,但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较少。证明标准是一个重要的诉讼概念,与证明对象和举证责任并称为证明的三大核心要素,对于案件的办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尤其在我国普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进展缓慢,争议不断的背景下,实践中出现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证明无从参照的困境。分析原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相较于传统的行政诉讼更加复杂,其保护法益的公益性和复杂性、原被告特定性、待证事实多样性和阶段性等特点要求其证明标准能体现特色,满足诉讼需求。另外,环境行政行为多样性的现实特点也倒逼其证明标准由单一趋向多元和层次化。接着通过对两大法系相关诉讼证明标准的问题进行梳理,对其证明标准的原理进行研究和借鉴,加深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理应有其独特的诉讼价值的认识,结合大陆法系国家“自由心证”标准的一般规律,尤其是合理心证主义证明标准的优势,最后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证明标准的设置提出修正和优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