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商标法在2001年第二次修改前,其第八条有关商标显著性的规定为“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旧商标法第八条(5)、(6)在2001年经第二次修改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只要含有非显著部分的标志,不但不能注册,也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这样不但大大限制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能力,无形中也提高了商标注册的门槛,使一些原本通过放弃对非显著部分专用权即可整体注册的商标被拒之门外,也使一些在使用过程中获得显著性的标志无法获得旧的《商标法》的注册保护。为了分析对旧《商标法》此番修改的进步意义和不足,本文试从显著性的涵义、显著性与商标权、显著性的分类以及显著性的认定四个方面着手探讨商标之显著性。第一章首先从显著性的词义角度交代了定义的来源,分析了涵义的混淆存在的原因和建议的解决途径。而后从法律意义的角度厘清显著性与新颖性和独创性的区别。第二章对商标显著性的内涵进一步挖掘和阐释,从而揭示出商标及商标显著性的本质,接着又在商标显著性分析的基础上对商标功能的演进过程进行了阐述,揭示商标显著性在整个商标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最后论述了为什么商标的显著性消失后商标要取消以及要防止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第三章对显著性的传统分类进行了剖析,提出了不宜采取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的分类方式,提倡代之以实际显著性和潜在显著性。第四章对商标显著性的认定归纳为几项基本原则分别进行分析和阐述,加深了对商标权本质的认识。论文通篇,旨在对商标显著性理论的各个方面进行一个深及本质的探析,同时也试图以此引发对于现行商标立法现状的思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