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人法律问题探讨

来源 :华东政法学院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inns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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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五个部分探讨了保险受益人制度。运用法理分析、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的方法,分析了受益人的指定、变更及丧失受益权的法律问题。针对我国《保险法》有关受益人的规定,提出立法完善意见。第一部分为理论研究,从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之例外”出发,探讨了受益人的地位、权利、义务等基本问题。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产生,除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外,还享有知情权及与请求权相配套的诉讼权利。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虽称为“受益权”,但与“期待权”的本质相去甚远,只有当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不可随时变更”时,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才具有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性质,否则在“可随时变更”情形下,受益人仅处于“期待地位”。受益人不负保险费缴纳义务,但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应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同时其行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第四部分为文章的主体部分,分别探讨了保险受益人被指定、变更及丧失受益权的法律问题。第二部分探讨了受益人指定的法律问题。指定受益人应符合一定的要件,对于某些特殊的指定方式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建议立法加以完善;法律将受益人的指定权最终赋予被保险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立法对指定权既应保护也应作必要限制,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部分探讨了受益人变更的法律问题。受益人的变更可借鉴外国立法例,以“可随时变更”为常态,引入“不可随时变更”之例外,对被保险人的变更权作必要的限制;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需履行法定的通知要件,除非出现客观原因未能及时通知,否则对保险人不产生对抗效力;保险人的批注虽为一种义务,但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被保险人可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须符合变更行为的一般要件,但也存在一定的例外。第四部分探讨了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法律问题。对“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出现立法体例的混乱,可借鉴不同国家四种不同的立法例,从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出发,建议对《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统一采用“清除受益人”的立法体例。第五部分以“房贷保险”为例,探讨了受益人适用于财产保险的可行性问题,试图对传统的受益人适用范围作一理论突破。在论述中比较了学界三种不同的观点,并认为基于对被保险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的存在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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