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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禁止滥用公司机会的规定。此项规定吸收借鉴了各国公司法的先进立法成果,完善了公司法关于忠实义务的相关制度。但纵观此次关于滥用公司机会的规定,比较注重对公司机会原则的表达,而缺乏对规制滥用公司机会行为的体系化构建,导致立法的缺漏和相关制度的缺失,缺乏可操作性。
针对这些不足,本文首先通过基本理论研究的方式,对公司机会规则与竞业禁止等相关制度进行区分和比较,从而论证了公司机会规则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并指出,公司机会作为一种新的财产类型,可以被纳入无形财产的范畴,公司对其享有的权利具有期待权的属性,是一种新型的期待权。其次,本文在查阅大量资料的基础上,运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通过对外国公司机会规则法律制度演进的介绍和评析,提炼出了公司机会规则法律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禁止滥用公司机会的义务主体、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公司机会规则的例外及抗辩事由和救济制度这几个方面;最后,针对公司机会规则应有的制度内容,结合我国的实际,分别得出了以下结论:在我国,禁止滥用公司机会的义务主体应当包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和控股股东;公司机会应当定义为公司上述主体在任职期间获得的,基于管理者忠实义务必须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机会;上述义务主体可在符合程序条件的情况下对特定的公司机会予以利用;对被滥用其机会的公司而言,可通过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救济。此外,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规则予以明确或完善,以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及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