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问题的思考

来源 :华东政法学院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szh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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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腐败已经成为中国民众最痛恨的社会现象,面对受贿犯罪不断增长的势头,如何遏制受贿行为,成为当前党和政府急需解决的问题。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过于简略,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又存在缺乏统一性、协调性的问题,从而给我们用法律的手段来打击受贿犯罪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实践中在认定受贿罪时,如何确定犯罪的主体,如何区分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怎样根据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对罪犯处以适当的刑罚等问题时常困扰着执法人员。本文将分三章着重从受贿罪主体、客观方面及刑罚的认定进行论述,采取对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受贿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及刑罚三方面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并评价,分别对认定上述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提供参考。论文第一章对受贿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的法律规定按颁布的时间顺序,进行了详细阐述,尤其是对受贿罪主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如从事公务的认定,提出了首先要明确公务活动的内涵,即刑法上的的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广泛管理性和国家职能性的特点。在正确把握公务活动时,还应注意区分公务活动与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和教学工作、科研单位从事科研活动、社会服务性活动及私务活动的区别。其次,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提出委派必须代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委派主体具有特定性,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委派人员原先的身份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存在因委派关系而从事公务,不论受委派人被委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后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问题,如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的问题,提出了司法实践中应查明其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共谋,如没有共同故意,则家属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体资格的认定,认为应从是否依法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来判断。并结合了所承办的案件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论文第二章,从我国法律对受贿因客观方面的法律规定入手,针对受贿犯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从而提出了受贿犯罪中利用职务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最后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受贿犯罪量刑的不平衡及对受贿罪适用缓刑多的现象,提出了受贿罪在立法上存在刑罚种类设置不科学,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受贿罪法定刑规定的起刑点(追究刑事责任标准)过高,造成法网疏漏的问题,并从“从严治吏”的角度提出了完善受贿罪刑罚,要增设受贿犯罪的罚金刑、完善和加强资格刑的适用、合理设置起刑点,做到罪刑相适应及应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平衡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处罚等方面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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