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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播手段不断增多,制作者在独创性较低的非作品制作过程中也投入了相当大的智力劳动,著作权法中设立了邻接权专门保护此类权利。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邻接权的保护仅限于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以及版式设计权。但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邻接权种类的规定已经不足以用来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很多智力劳动成果因为独创性较低,甚至不具备独创性难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法定的邻接权的种类有限,又难以将其纳入到邻接权范围内进行保护。然而,如果不保护这些制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为了保障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法院有时会援引民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裁判。但是,这些方式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民法中的规定多数为原则性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适用必须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造成了判决结果的不稳定性,而多数非作品又难以与“其他科技成果”等同,难以适用“其他科技成果”条款。其次,如果涉及的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未经许可使用智力劳动成果的案件,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如果涉及的是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间,企业与个人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案件,由于两者之间没有竞争关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具有竞争关系的民事主体,这就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难以适用,此外,鉴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苛刻要求,制作者很少会将非作品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法院也就难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裁决。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就是扩张邻接权的种类,将邻接权的种类扩张至对独创性较低的照片的邻接权,对无独创性的数据库的邻接权和对科学版本的邻接权。这些智力成果因为独创性较低甚至不具有独创性而难以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不对其进行保护,制作者在制作这些非作品的过程中投入的智力劳动不能得到相应的回报,会使得制作者的创造积极性降低,从而不利于相关产业的发展。此外,明确区分作品与非作品的界限,避免将非作品纳入到与作品同等水平的保护,有利于激励更多独具特色的作品的产生。因此,著作权法须扩张邻接权的种类,在原有邻接权保护种类的基础上增加所保护非作品的种类,具体而言:首先,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缺乏明确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导致了部分独创性较低的照片也作为摄影作品被保护,然而这种保护并不合理,事实上可以参照对录像制品的保护,通过邻接权对独创性较低的照片进行保护。其次,数据库是信息、数据的汇总和整理,其制作过程耗费了制作者大量的劳动,对于无独创性的数据库应当采取邻接权进行保护。最后,科学版本指的是科学整理活动,例如古籍点校、古画临摹等,此类活动对于文学研究、考古发现具有重大意义,也需要专职人员凭借自己的智力劳动进行。如果制作者在科学版本制作过程中加入了自己的独创性的表达,且此过程并非为了再现原作,只要其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可以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但是由于这种智力劳动的目的大都是为了对古籍等进行复原,根据混同原则,对思想只有一种或者极其有限的表达,因而古籍点校等科学版本的成果并不能构成作品。鉴于此过程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通过一系列的智力劳动才得以为之,亦需要通过邻接权对其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