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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刑法学的客观主义理念出发,着重研究行为理论,故而将被胁迫犯定义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在胁迫者胁迫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仅有胁从犯而不存在被胁迫犯,这导致了理论与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本文正是针对这些问题展开论述。本文全文共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共分三章:第一章介绍了被胁迫犯的由来及其现状,指出中国古代的律例中,就存在着关于被胁迫犯的规定,但它们不具有理论上的抽象性与系统性。“被胁迫犯”这一现象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中,但是两大法系没有用“被胁迫犯”这一概念来指称相应的法律现象。接着对被胁迫犯的定义、构成要件、理论根基展开论述,重点研究“被胁迫”,从胁迫发生的时间、场所、强度、对象等方面,揭示它作为一个动态概念的理论魅力。本文区分了自始的胁迫和中途的胁迫两种情况,二者的法律评价相当。在此基础上,本文借鉴大陆法系的共同犯罪支配理论和期待可能性理论,试图说明:被胁迫犯因为自由意志受限而导致刑事责任相对较轻。第二章讨论了被胁迫犯的归属与定位。长期以来,我国只有“胁从犯”的概念,没有“被胁迫犯”的概念。笔者认为:被胁迫犯是胁从犯的上位概念,它包括“胁主犯”与“胁从犯”,其中“胁主犯”与“胁从犯”的区分,依然根据作用分类法。本文还立足于被胁迫犯的立场考虑胁从犯与主犯、从犯的关系,指出如果这三者并列,既违背了基本的逻辑常识,也与被胁迫犯的成立条件相矛盾,进而得出如下结论:被胁迫犯是主犯、从犯的特殊存在状态,在刑法上可以做为刑罚减免事由。第三章研究了被胁迫犯的转化问题,针对被胁迫犯向主犯、从犯“转化”这个难题,本文与主流学说不同,认为被胁迫犯做为刑罚减免事由,不能与主、从犯相并列,不存在“转化”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在结论部分,主要是对刑事立法提出一己之见,论述这一立法建议对案例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