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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是整个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核心内容。在破产重整阶段,破产管理人的作用更为特殊,其有关权利义务也尤为复杂。 本文通过对现行《企业破产法》进行规范分析,总结归纳出破产管理人在重整阶段的几项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并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进行学理上解释和论证。最后,通过对实定法的分析并借鉴外国法上的先进制度和经验,对我国破产法中的管理人权利义务制度存在的缺陷做了一定的揭示,并提出了笔者的建议和意见。 具体而言,文章第一部分是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在重整阶段的几项主要权利,分别是:企业的日常经营权;重整人事权;融资担保决策权;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权;监督调查权及程序性之请求权。应当说,法律规定的重整阶段管理人的权利不止于此,笔者只是选取了个人认为在重整阶段独有的或者较为重要的几项权利加以分析。权利的规范依据并不完全见于实定法规定于重整阶段的法律条文,也可来源于其他章节,但因权利在不同阶段的共通性以及其在重整阶段的特殊意义,故而笔者着以笔墨。同样在第二部分,文章列举了重整阶段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分别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接受监督的义务。而注意义务包括了勤勉尽责和忠实职守;接受监督义务又包括了监督的主体和特定的报告义务。 最后,笔者基于对法律在实践运作中存在问题的理解,并借鉴外国法上的制度和经验,提出了几项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文章编排体例,分别按照权利、义务两大模块提出了一些制度性的设想,分别是:重整程序转换的建议权;债务人自营模式下取代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自营模式下撤销权的行使;管理人的委托权;监督调查权的具体操作和管理人的交易限制和竞业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