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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用尽原则作为一项对专利权的重要限制,它以立法或判例体现在各国的专利制度中。然而过于简单的法律规定难以应对复杂的专利纠纷,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明确,导致实践中专利权用尽的适用争议层出不穷。不仅如此,在组件专业化分工的社会背景下,专利权人与组件销售者、组件购买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凸显,坚持专利权用尽原则仅适用于专利产品而不适用于组件将造成专利权人滥用专利垄断权,妨碍组件购买者对组件产品的合理使用。而在我国目前的专利制度中,对组件销售致组合物专利权用尽问题并未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不一。因此深入研究我国组件销售致组合物专利权用尽的正当性问题,探索建立我国专利权用尽在组件销售案件中的适用规则,具有积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就组件销售致组合物专利权用尽问题,美国、德国积累了丰富的司法裁判经验,并形成了一定的适用标准。两国都承认组件销售可以导致组合物专利权用尽,但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系争组件不具有非侵权用途;(2)系争组件体现了组合物专利的实质特征。美国法院还基于合同法理论提出如果根据组件销售和个案情况可以推导出实施组合物专利的默示许可,那么组件销售致组合物专利权用尽成立,且专利权人不得通过售后限制排除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在我国,承认组件销售致组合物专利权用尽不仅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基础,而且有助于实现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推动专利制度的发展。因此建议在立法上明确组件销售可以导致组合物专利权用尽,在具体的司法适用方面,组件销售致组合物专利权用尽的适用应当考量三个要素:一是明确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范围;二是明确组件购买者的信赖利益范围;三是实现专利权人与组件购买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组件销售致组合物专利权用尽的适用还应当满足以下前提条件:1)系争组件不具有非侵权用途;2)系争组件体现了组合物专利的实质特征或者根据组件个案可以推定实施组合物专利的默示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