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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强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在保障人权的法治背景下,逮捕的质量至关重要。批捕权主体的合理配置是决定逮捕质量的关键。逮捕由侦查机关申请、执行,为防止侦查机关随意滥用逮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合理设置批捕权,监督、制约侦查权,是保障逮捕高质量、合法运行的有效途径。本文近3万字,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批捕权移交法院的争议。赞成派主张将批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其原因有以下四点:一是法院的中立性。认为批捕主体的中立性是影响批捕权归属的重要因素,批捕主体是否中立直接关系到批捕权行使是否公正,法院独立于控辩双方,不偏不倚,比检察院更符合中立性要求;二是当前逮捕运行质量差。我国逮捕运行质量差强人意,学者将此后果归结于检察机关;三是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打破控辩平等原则。检察机关既有公诉权,又有批捕权,造成审判双方权利不对等,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规则;四是学习国外经验,域外国家都将法院作为逮捕权、羁押权主体。反对派针对上述理由分别提出反方观点,双方产生批捕权是否移交法院的争议。据此,笔者进行分析,首先,法院并不比检察院更具备中立性,而且法院行使批捕权会影响法院应有的中立性;其次,逮捕运行质量差是因为逮捕制度存在问题,以捕代侦不能再归结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不再是逮捕质量差的原因;再次,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行使批捕权与控辩平等无关;最后,对比域外国家规定的相似性,并与我国国情对比,认为我国法院不适合成为批捕权主体,追赶国际潮流不是目的,符合国情才是真理。第二部分是论述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合理性。首先,批捕权的实质是法律监督权,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批捕权理应归属检察机关;其次,程序正当。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具有天然联系,检察机关本身具备中立性要求;再次,实质合理。检察官专业素养的提高和检察官个人负责制的确立,增强检察官行使批捕权的结果公正性;最后,我国虽然与他国的批捕权归属不同,但是并未违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仍与国际准则保持一致。第三部分是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问题及完善措施。问题有:决策方式行政化、批捕过程封闭、辩护人参与率低和犯罪嫌疑人缺少救济权。对此,笔者主张进行审查批捕诉讼化改革,设立批捕听证程序。其理论基础是:保障人权、程序参与和权力制约,其具体制度设计包括主体、听证案件范围和听证内容、程序。本文分析了批捕权主体争议,主张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作为批捕权主体。在此基础上,发现逮捕运行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审查批捕诉讼化改革能够改善逮捕质量,维护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使逮捕制度在法治轨道内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