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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的概念在法学理论界并不陌生,但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实际上并无“人格混同”这一相应的概念,这难免会产生这样的现实窘境:在我国现行民商法律体系中尚未有一条明确具体的条文直接对“人格混同”的情形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形却屡见不鲜,这样就直接导致了各地方法院对于人格混同的法律适用以及认定标准严重不一,以至于审判者在遇到类似案件时会出现认定结果偏颇较大的情形,这样的局面势必会威胁到法治社会的长远稳健发展。因此,对人格混同的法律适用以及认定标准这两个相关理论与实践的困惑是亟待解决的。在“中集建设集团上海公司诉上海致豪公司、上海金尚公司人格混同案”中正好凸显了这一应然与实然的矛盾,债权人中集建设集团上海公司诉债务人上海致豪公司,并追加上海金尚公司为连带责任债务人,理由是上海致豪公司与上海金尚公司系人格混同。但一审、二审法院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系直接规范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而非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驳回了中集建设集团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制度的的不足进行补充与完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的,因此,将此处的“股东”做扩大解释,扩大到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等与股东行为并无实质区别的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人是合理的。而且,从理性、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那么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似乎更加容易且不易察觉,根据“举轻以明重、举重以鸣轻”的当然解释的思想,那么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的责任难逃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