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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作为人类最古老却又与时俱进的犯罪,对人类社会生活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就刑事司法实践来说,侵犯财产罪案件仍然是我国刑事犯罪中最主要的类型,占我国刑事一审案件的40%以上。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章所使用的“公私财物”的措词过于简洁,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引。司法实践因循其自身的发展逻辑展开,寻求就事论事的解决方案,却始终缺乏理论的梳理与型构。因此,论文欲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侵犯财产罪相关司法解释与判例,呈现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之“公私财物”概念的基本内涵。论文首先讨论了侵犯财产罪的司法解释所主张的“公私财物”的内涵,认为尽管侵犯财产罪司法解释并未对侵犯财产罪的“公私财物”概念或称财产概念专门作出解释,但通过对侵犯财产罪相关司法解释的系统分析,可以认为,我国司法当局所主张的侵犯财产罪中“公私财物”的核心内涵为:“公私财物”为他人所有或有权占有的具有经济(交换)价值之物。其中的“物”包括无形物质,如电力、煤气、天然气,但不包括非物质与权利。就权利凭证而言,只有那些在民法上足以被认定为动产(特别动产)的权利凭证被直接纳入公私财物的范围。而非动产权利凭证、信用卡以及长途帐号、电信码号等则可借助于“损失”的概念将之纳入侵犯财产罪规制的范围。而就盗窃、抢劫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假币)以及盗窃增值税发票,司法当局尽管主张适用盗窃罪、抢劫罪定罪,但同时对将违禁品与增值税发票纳入公私财物的范畴持保留态度。侵犯财产罪司法解释中的“公私财物”概念的整体性解释或许可以描述为“价格+损失”模式。所谓“价格”,即“公私财物”须为可交易之物,相当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的概念;所谓“损失”,则为经济上可度量的整体财产的损失。论文随后考察了判例援引被视为现行刑法有关公私财物涵义的定义条款的第91条、第92条的情形,发现一方面判例中只有极少数判例援引了刑法第91条、第92条;另一方面上述判例对现行刑法第91条、第92条的援引大多又是似是而非的。因此,本文认为,从判例来看,现行刑法第91条、第92条并不具有规范指引意义。论文最后讨论了侵犯财产罪判例中的“公私财物”之内涵。认为判例中所主张的刑法侵犯财产罪章中“公私财物”的内涵与民法上的财产概念并无实质区别。所谓“公私财物”,应为有经济价值之物,即有价格,狭义上限于流通物,广义上包括存在非法市场价格的违禁品;应为可支配、可控制之物,有形物还是无形物在所不论;应为他人占有或管理之物,狭义为合法占有或管理,广义包括非法的实际占有或管理。大体上,我们也由此可以将“公私财物”称为有经济价值、可控制支配的他人之物。就具体对象而言,司法机关大体上倾向于将无价值之物排除出公私财物的范畴;倾向于将本人财物认定为“公私财物”,但同时主张如客观上不会造成占有人财产的损失,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本人财物为“公私财物”;就权利凭证,判例大体上将之纳入“财产性利益”处理;对侵犯不记名财产权利凭证大多予以全额认定,无记名证券已成为有价凭证中的独立类别;对记名有价凭证,大体上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产性利益、被害人财产遭受实际损失来认定,司法机关的主张与其说认定行为人侵害了记名有价凭证,还不如说侵害了被害人的整体财产;就虚拟财产,尽管司法判例的立场差异较大,但随着《刑法修正案(七)》增订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判例的立场或将趋于克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