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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颁布实施,首次提出了“公益信托”的概念,并简述了其各环节的运作与监管,但在我国信托事业的发展中,“公益信托”一直发展较为缓慢。直到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通过,“慈善信托”概念作为公益信托的一部分而被提出。作为慈善与信托的结合品,“慈善信托”能够利用信托的优势为我国慈善事业的蓬勃发展添砖加瓦,因此其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16年也被视为慈善信托的开局之年。2017年印发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更为详尽地规定了慈善信托的管理、监管等问题,为其健康有序地发展给予了制度上的保障。但至今为止,我国法律只是在原则上规定慈善信托能够享受税收优惠,但从具体制度的构建上尚有缺乏,存在诸多不足。从国际世界慈善信托的发展经验看,税收优惠能够对慈善信托的事业起到激励与促进作用。我国慈善信托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完善相关基本税制及税收优惠体系任务需稳步推进。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从税法基本原则上来看,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既符合税收公平原则,也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税收公平原则体现为纳税人的纳税数量与其消耗的公共福利成正比,税收公平原则也要求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负担与其所能承受的负担相当。一方面,慈善信托的最终目的是慈善,慈善信托的运行不仅没有消耗社会资源,反而承担起社会责任,为全社会提供了公共福利。另一方面,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最终流向是需要资助与援助的不特定群体与个人,这些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本身就较弱,因此其享受税收优惠具有正当性,体现了实质上的公平。同时慈善信托为慈善事业的助力也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政府职能缺位的部分,分担了政府对慈善事业的支撑责任。给予慈善信托一定的税收优惠能够简化政府征税款再支出的职能实现方式,帮助国家节省了征税成本。在我国现行的税法框架下,慈善信托的各当事人在慈善信托运行的各环节都将面临不同的税务问题,主要涉及所得税、增值税、契税、印花税、房产税等基本税种。由于我国目前关于信托的税制尚不健全,因此,在实践中,我国针对慈善信托业务的税收优惠,基本上借用公益事业税收优惠的相关规定。但慈善信托又有别于传统的公益事业,其具有特殊性,若完全套用公益事业税收优惠的相关规定则无法完全享受到其应有的税收优惠。现阶段,我国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着许多不足。我国一直以来坚持“一物一权”原则,而信托的孕育与发展是基于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双重所有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与“双重所有权”原则的冲突使我国慈善信托在税务问题上存在重复征税的现象。另一个重要问题则表现为,与慈善组织相比,同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在参与慈善信托的过程中缺乏独立性与积极性。主要原因是信托公司不具有开具捐赠发票的资格,并且作为金融机构的信托公司本身享受的税收优惠也不足。因此,在实践中,为了合法享受税收优惠,现慈善信托多采用慈善组织与信托公司合作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会滞缓其发展速度。其次,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主体资格认定程序缺位以及反避税体系的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滞缓了我国慈善信托的蓬勃发展。英国是世界上慈善信托发展历史最悠久的国家,美国完成了从传统信托到现代信托的转变,日本最早且最为成功地将慈善信托移植至大陆法系国家。这三个国家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发展,为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经验,值得我国借鉴。首先,我国应扩大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主体范围,将信托公司纳入税收优惠主体范畴,在其运行慈善信托项目期间,在项目范围内与慈善组织享受同等主体待遇,给予其在受理慈善信托业务时开具捐赠票据的资格。其次,有必要加大我国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的力度,主要体现为加大慈善信托委托人能够享受的税前扣除力度。同时在慈善信托的设立、存续和终止环节,完善以所得税为主,以增值税、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其他税种为辅的优惠制度。再次,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主体认定方式应采取严格的审核制,慈善信托设立后受托人需主动向税务部门申请获得税收优惠主体资格,税务部门有义务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需予以公告,并向财政部、银监会备案。最后,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反避税系统的完善,不仅要求民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建立跨部门的监督协调机制、加强沟通,还要求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义务向社会公众披露慈善信托的财务状况和纳税情况,并自觉受到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