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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作为合同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历来都是学术研究的重点,同时也是司法实践操作中的难点。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工具,发源于法国,发展于英美,后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普遍适用。我国虽在立法上明确以可预见规则来限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和粗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则的适用效果并不是很理想,整体而言,还处于一个依靠法官自由裁量的阶段。本文主要目的是通过对现行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分析,以国内外的各种观点和理论为基础,各国司法实践为借鉴,从而厘清我国在合同法上可预见规则适用上所存在的误区,并提出完善合同法上的可预见规则适用的路径。本文由五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阐述了合同法上的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该部分论述了可预见规则突破完全赔偿原则是基于自由、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另外,通过与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可预见规则的比较,以澄清合同法上的可预见规则和相关理论的关系,更加突出合同法上可预见规则的独特性和价值。第二部分阐述了可预见规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现状。随着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适用,其制度设计的缺陷也逐渐暴露。首先,具有可操作性的适用标准的缺乏,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泛滥。其次,在适用范围上,概括适用的方式渐渐不能满足新出现的合同法理论及实践中日益增多的特殊合同类型的需要,导致个案处理上的不公平。再次,可预见规则与确定性规则、证明规则等交叉适用,导致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空间受限,不能发挥其本身应有的价值。究其原因,是因为法律规定本身就较为抽象,语焉不详,司法实践经验不足,而学界对此规则的具体构造争议太多,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从而未能对立法和司法提供可行的理论指引。第三部分阐述了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标准。该部分主要从预见主体、预见时间、预见程度及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四个方面来探讨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标准。通过对国内外立法各种理论进行梳理,笔者认为,预见主体应以违约方标准为上,预见时间以缔约时标准为优,预见程度以损害类型标准为佳,预见的判断标准以区分原则标准为好。第四部分阐述了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本部分主要根据合同本身及合同当事人的一些特殊情况探讨可预见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张及特殊限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体例以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相似性,主张将可预见规则扩张适用于缔约过失下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此外,针对合同当事人缔约时的主观心态,对于故意违约的情形排除规则的适用,同时考虑到效率违约与一般故意违约的本质区别,将效率违约剥离出来作为可预见规则适用的特殊情形。另外,在合同风险与收益极不成比例情形下,通过排除可预见规则的适用以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第五部分阐述完善我国可预见规则适用的路径。本部分主要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第三、四部分阐述的各种理论为基础,各国司法实践为参考,吸取精华,去其糟粕,提出完善可预见规则适用的两点建议,以期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有些许裨益。一是立法方面,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完善可预见规则的内容,一方面要明确规则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要完善规则的适用标准;二是司法方面,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要厘清可预见规则与确定性规则、证据规则的关系,使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有确定的步骤可循,其次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使可预见规则的实践标准更加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