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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打假”一开始被法院所支持,之后法院否定“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并不予支持该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标志着法院对“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发生了转变。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地肯定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规定》使得“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规范层面有了一定的正当性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杨临萍也明确表态肯定个人“知假买假”在全领域适用《消法》(以下简称《消法》)。法院也依据此《规定》和最高院的表态,将“知假买假”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到食品、药品之外的一般领域。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法办函[2017]181号中,以“知假买假未受欺诈”、“知假买假打击目标错误”、“知假买假违背诚信原则”三个原因否定了“知假买假”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主张。又以“食品、药品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为由,肯定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从1995年到2017年,知假买假从“王海打假”时的不被认可到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起点的全部认可,再到法办函建议性的部分认可。最高院对“知假买假”的态度一波三折,2013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时也没有对此作出回应,“知假买假”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仍有很大争议。本文笔者从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刘春生,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中,归纳出“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知假买假”者消费者身份的界定、“知假买假”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梁慧星教授的主观说从购买动机上界定消费者的方式不严谨且实践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反观王利明教授的客观说,只要非用于转售的就是消费者,更具操作性和科学性,笔者赞同后者。因此“知假买假”者当然属于消费者。欺诈行为与欺诈有本质区别,《民通解释》中关于欺诈的司法解释并不能等同于《消法》中欺诈行为的内涵。结合《票据法》和《证券法》等法律中关于欺诈行为的表述,可见欺诈行为是经营者的单方行为,不以交易对象的陷入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消法》的立法宗旨,通过“知假买假”能够增加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迫使其合法经营,降低广大消费者受欺诈的风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肯定“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必要性。在此基础上,“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和上限也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以期在最大程度上发挥《消法》赋予“知假买假”者的社会监督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