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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总是与救济息息相生,权利没有保障即形同虚设。民事执行程序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实现已确定私权的程序,是当事人实现私权的最后环节。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侵害当事人、案外人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权益时,执行救济制度为受害人提供了救济的机会和方法。笔者认为,在强制执行改革已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今天,讨论执行救济制度并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进行理论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我国当前执行救济制度的高度虚化,直接源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上的极端薄弱。同样,民事执行权方面的理论研究也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薄弱环节。民事执行权作为国家统治权的一个方面,对其定位的正确认识直接关系到对执行救济制度概念的准确框定,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和运行机制又必然涉及执行救济制度的公正和效率。因此,本文正是从民事执行权在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权力中如何定位展开论述,进而探讨执行救济制度应该蕴涵的法律内容。根据国家权力相对社会秩序所产生的职能效用和权利运行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应该将民事执行权定位为司法权。而执行救济的概念应包括以下内容:执行救济的起因是因为执行行为的违法或者不当;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开始,一直到案件执行终结后一定期限内,均可请求执行救济;因执行错误或不当,可能、将要或者已经造成损害均可请求执行救济;只有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方可请求执行救济。我国强制执行救济制度在立法、执行机构设置和权力的运行机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改革均存在很多缺陷与不足,没有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实体救济方法也相当不完善,导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寻求救济。当前的执行机构配置模式,也不足以从体制层面解决执行乱问题,也无法从体制上保障执行救济制度的贯彻实施。我国是典型的借鉴大陆法系的国家,因此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宜对于我国立法借鉴帮助比较大的国家进行比较研究。德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比较符合这一要求。通过对此类国家、地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