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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传播学角度,电视节目模式是指具有内在联系性的多种节目内容和形式的制作元素的整体,其程序和框架足够细化到可以直接固化为节目的结构。电视节目模式必须由固定和重复出现的节目元素所组成,具有可辨识性,能够串联起节目的全部内容。电视节目模式的高度创意性和巨大的商业价值,使其成为电视媒体行业的新宠,电视节目模式的交易兴起于欧洲,渐次席卷全球。经济利益驱动之下,抄袭、模仿等不正当行为相伴而生,法律保护的介入势所必然。鉴于电视节目模式与作品的天然相似性,从著作权的角度对其进行保护成为首要选择。然而,并非所有的电视节目模式都符合作品特性,甚至在模式交易国际化的形势下,仍未形成统一规范的保护体系。荷兰作为节目模式创意最发达的国家,是承认节目模式受版权法保护的;而美国也是部分州地区认为只要其符合作品特性便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英国则是说明如果电视节目模式符合著作权法戏剧作品或者文字作品等著作权法定保护类型要件,具备原创性和复制性便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此外,在不承认电视节目模式为作品的情况下,也有主张对电视节目模式通过商标法、专利法、商业秘密、合同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予以保护的不同模式。电视节目模式性质认定不一和保护模式不统一,构成了电视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障碍。电视节目模式本身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文字作品"、"戏剧作品"以及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视听作品"都有交集,通过不同作品类型的途径,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程度也将不同。第一种观点,电视节目模式通过"文字作品"来实现保护,那么其必须符合智力成果、可复制性和独创性三要素,其中,"节目宝典"作为文本,内部的主题风格、制作流程、游戏设置、故事构思等元素的设计和编排构成文字表达,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第二种观点,电视节目模式通过"戏剧作品"途径来实现保护,由于戏剧作品载体具有多样性,因此对模式的固定性和可辨识性程度要求高,如果节目模式的相关元素固定并且符合作品的三要件,其构成"表达"同样可以受到保护。第三种观点,将电视节目模式通过"视听作品"途径来实现保护,由于节目模式最终都是通过带有声音和画面的视频进行播放,该视频作为电视节目模式载体,可以很好地呈现出来电视节目模式主题风格、制作流程、游戏设置、故事情节等元素,该元素的设计和编排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如果该"表达"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著作权法的发展趋势和电视节目模式的自身特征来看,将电视节目模式主要定性为"视听作品",从而以著作权保护为主导途径的模式实现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更为适宜。电视节目模式符合了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特性,需要对电视节目模式的权利主体、权利范围、侵权标准等框架体系进行规制,主要依据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以及著作权法的一般性规定,结合电视节目模式特点,赋予权利主体发表权、修改权和复制权等权利。在侵权责任承担上,电视节目模式侵权判定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和"元素覆盖"这两项标准,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上采用停止侵权行为和酌定赔偿数额,充分利用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举证,以解决电视节目模式纠纷,尽量减少版权方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