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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帮互助、礼尚往来的现象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之中,该种具有伦理道德性质的行为可被誉为“情谊行为”。情谊行为作为对社会生活的生动反映,将助人为乐之传统美德展现的淋漓尽致。情谊行为不仅是近些年民法理论研究的前沿问题,亦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制度。但对于情谊行为过程中所引发的侵权损害纠纷,我国的法律制度却缺乏明确系统之规定,造成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纠纷时法律依据不足,致使维护与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力量略显薄弱。故,有必要对情谊行为相关理论予以深入剖析,探寻对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弥补侵权行为制度之空白,进而为司法人员裁判类似案件提供对应的法理支持。本文综合运用案例分析方法、利益衡量法、比较研究方法等,遵循““情谊行为的界定到对情谊侵权行为的认定,再到对情谊侵权行为人责任的判定”这条路线循序渐进的进行层层抽丝剥茧。文章的结构主要包括五大部分,具体分为: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引用现实生活中的两个案列,即“重庆宴会共酌致死案”和“湖南省益阳搭顺风车’搭’出的官司案”,引出本文的中心论点和拟解决的问题。由于两个案例中司法人员对情谊行为性质的认知不同,导致判定情谊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的依据和份额的大小存在较大差异。这不得不让我们反思,该种以推进彼此之间感情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究竟应当如何运用法律进行规制,才能尽可能的达至公平正义。第二部分,情谊行为的界定。通过列举国外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情谊行为含义的相关表述,结合我国的社会背景、历史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将情谊行为界定是道德所调整、无法律约束力的社会行为。而有学者将情谊行为界定为是法律行为,并提出合同说、准合同说等若干理论。对此,从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等相区分的视角来界定情谊行为的性质则显得势在必行。在对比之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具有意思表示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所在。再者,情谊行为的道德属性决定其具有道义性、无偿性、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显著特征。第三部分,情谊行为向情谊侵权行为的转化及认定。情谊行为属于社会生活行为,受道德和日常生活礼节之约束,但如果在实施该行为的过程中一方遭受损害致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则原本处于“法外空间”的情谊行为是否已转化为“法律规制”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此时可诉诸利益衡量之法律方法予以认定。利益衡量以德国和日本两个国家为代表,具有不同的衡量标准和考量因素,需批判性的加以借鉴和采用。运用利益衡量中的价值判断筛选出属于法律调整的情谊侵权行为,进而通过对应的法律制度进行后续问题的解决。第四部分,情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析。情谊侵权行为毕竟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差异,在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基础上,具有其自身特殊的构成要件。对于情谊侵权行为责任应采用的归责原则与标准,主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则和一般过失原则两种观点。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则未能公平合理的平衡双方利益得失,具有不合理之处。本文将一般过失原则定位情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以“理性人”为客观基准对当事人提出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更符合民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并对双方当事人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再者,鉴于情谊侵权行为之特殊性,如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相应的责任阻碍事由,则可以对侵权人予以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具体包括:与有过失、情谊因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受害人故意和纯粹经济损失。第五部分,情谊行为在未来民法典中的设置。法律行为在编纂民法典总则时被纳入其中,情谊行为这一源自社会生活且富有生命力的理论,与法律行为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紧密联系,故亦应当在民法典之中有其一席之地。将情谊行为纳入民法典分则的侵权责任法编,不仅对侵权责任体系的完善具有相应的理论指导价值,亦是中国对外展现自我优秀道德传统的一种有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