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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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中的环境恢复成本是指,处于破产清算阶段的企业未对其所造成的具有可修复性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或者完全修复时,依据《民法典》第1234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及1235条环境修复相关费用的规定,偿付对特定主体的生态环境修复的相关费用、防止污染扩大的合理费用、消除损害持续蔓延的状态以及补偿和恢复环境生态服务功能等费用的总和。由于环境损害的类型复杂多变,并且环境损害结果存在潜伏性和长期性。因此,环境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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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中的环境恢复成本是指,处于破产清算阶段的企业未对其所造成的具有可修复性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或者完全修复时,依据《民法典》第1234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及1235条环境修复相关费用的规定,偿付对特定主体的生态环境修复的相关费用、防止污染扩大的合理费用、消除损害持续蔓延的状态以及补偿和恢复环境生态服务功能等费用的总和。由于环境损害的类型复杂多变,并且环境损害结果存在潜伏性和长期性。因此,环境恢复成本承载着对目前环境损害的修复以及对未来环境危害隐患遏止的功能,从而有效地避免环境损害扩大,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但是,当企业处于在破产清算阶段时,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环境恢复成本的清偿顺位进行特殊规定,因此企业的环境恢复成本往往按照最低顺位的普通债权依比例清偿。按照目前我国破产债权实际清偿结果来看,普通债权能够得以清偿的费用是微乎其微。按照目前的学说观点,对企业做造成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有很多,大致可分为三类,即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修复基金制度以及公司责任主体保留制度。虽然这几种类型的制度都对环境修复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从目前我国的社会实践来看,这几种制度都尚未建立完善,对环境修复不能起到良好的作用,也无法建立长效修复机制。因此提升环境恢复成本在破产清算中的清偿顺位,是目前解决破产企业环境损害的一剂良药。本文在确立环境恢复成本清偿顺位时,在注重对环境权益进行保障的同时,就有关专家学者赋予环境恢复成本超级优先权的地位进行了否定。综合各方因素,坚持生态优先的同时注重以人为本,与各债权之间进行利益的衡量。本文在整体上看,首先是肯定了担保债权的优先顺位,尊重民法所规定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从而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但是,针对于由于目前我国对担保债权的保障存在过度的情况,笔者建议将担保债权适用于固定比例优先规则,将担保财产按固定比例分出一部分,以一般债权的顺位优先清偿环境恢复成本,其他未分割的担保债权仍享有优先受偿顺位。同时,本文在对环境恢复成本与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的顺位进行比较时,考虑到环境恢复成本对环境修复、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具有不可替代性和紧迫性,因此将环境恢复成本的清偿顺位置于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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