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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则更加注重人合性。可以明确的是,《公司法》设立该项权利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运作的信赖基础。而当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即该人合性原本具有的纯粹被破坏,将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原本的信赖基础,从而进一步导致公司的正常运营遭到破坏,股东所付出的代价将是巨大的。于是,《公司法》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置于转让股权之前,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9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作了具体规定,但是有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难以把握。本文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特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分析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表现及构成要件,并针对性地提出了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和进行法律救济时,应当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主体范围、准确把握“同等条件”的同等性、准确认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协议的效力。在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上应当区别股权结构尚未稳定和已经稳定两种情况作出不同处理,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